(2013)赣海民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徐磊与闫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磊,闫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海民初字第0028号原告徐磊,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元和。被告闫伦涛,居民。原告徐磊与被告闫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怡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磊的委托代理人丁元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磊诉称,被告2010年8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购买工程车,承诺2010年年底前归还,但被告不诚实信用拖延至今,后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伦涛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闫伦涛承担。被告闫伦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闫伦涛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徐磊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本人闫伦涛借徐磊现金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元。借款人闫伦涛,2010年8月9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闫伦涛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徐磊要求被告闫伦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闫伦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闫伦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闫伦涛承担。该费用原告徐磊已预交,由被告闫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徐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张怡鹏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文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