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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符永泉、符永泉与被告黄伟泉、被告陈建华、被告余姚市江南塑与黄伟泉、陈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永泉,符永泉与被告黄伟泉、被告陈建华、被告余姚市江南塑,黄伟泉,陈建华,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16号原告:符永泉。委托代理人:楼剑波。委托代理人:郑学锋。被告:黄伟泉。被告:陈建华。被告: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原告符永泉与被告黄伟泉、被告陈建华、被告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永泉的委托代理人楼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泉、被告陈建华、被告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永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伟泉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9日,被告黄伟泉称办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2分,借期为1个月,并由被告陈建华与被告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超过约定期限一个月,被告应归还全部借款及拖欠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借款到期,被告黄伟泉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被告陈建华与被告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伟泉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支出的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陈建华与被告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黄伟泉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赔偿代理费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领款凭证、银行客户回单联、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被告黄伟泉、被告陈建华、被告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伟泉、被告陈建华、被告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被告黄伟泉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超过约定期限一个月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即时要求被告黄伟泉还清全部借款及拖欠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该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陈建华、被告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黄伟泉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担保期限为被告黄伟泉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原告支出的代理费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符永泉与被告黄伟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符永泉与被告陈建华、被告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本金应当归还,原告主张支付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代理费的收取符合宁波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费指导意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华、被告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伟泉、被告陈建华、被告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泉归还原告符永泉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伟泉赔偿原告符永泉支出的代理费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建华、被告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伟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黄伟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审 判 员  严 波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