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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法,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某,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张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法、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袁某某借原告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由被告张某、袁某担保,立下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故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借给被告袁某某20000元现金属实。被告袁某某让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我在被告袁某某书写的借条上亲笔签名。但该笔借款由被告袁某某使用,应由袁某某归还。被告袁某辩称:被告袁某某借原告20000元属实。2011年11月12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一个月后,原告让我在被告袁某某出具的借条的担保人后面签名作个证明,我就在上面签名并按手印。故我不同意还款,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才元张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借期半年干生意急用借款人袁某某2012年11月12日担保人张某袁某”,借条中“张某袁某”系本人亲自签名、按手印。被告张某承认,应被告袁某某的要求,自己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张某、袁某均认可上述借贷关系属实。原告称借款时三被告均在场。被告袁某称借款时自己并不在场,自己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仅是为证明借款属实,但被告袁某只有陈述,当庭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袁某均认可:原告将现金20000元借给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人亦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的事实,因此,由被告张某、袁某提供担保、被告袁某某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某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袁某某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袁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袁某还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袁某某追偿。被告袁某辩称自己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仅是为证明借款属实,但被告袁某仅有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袁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二、被告张某、袁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袁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袁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