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另案起诉为由在审理期间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18时左右,张某某、孟某甲、张某、韦某甲等人在安丰乡张家凹村张某某家玩耍时,张某某和张某某两人因故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张某某用菜刀将张某某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为轻伤。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被告人张某某家玩耍时,因张某某嫌张某某私自吃其家东西二人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张某某用菜刀将张某某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2012年12月26日下午张某某、韦某某、孟某某、张某等人在其家玩时,因张某某擅自从其家柜子里拿东西吃,引起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扭打过程中张某某拽掉了其一缕头发。其跑到厨房拿出切菜刀去砍张某某,张某某用左胳膊挡时刀砍到他的左胳膊,当时就流血了。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2012年12月26日下午其和韦某某、孟某某、张某等人本村张某某家玩时,吃了两块他家的大米糕,张某某就打其,两人互相拽着头发打,被拦开后张某某出去拿了把刀朝砍其,其用左手一挡,刀砍到其左胳膊的关节处,当时就流血了。3、孟某甲、张某、韦某甲证言证:2012年12月26日下午其三人和张某某在张某某家玩时,因张某某吃了张某某家大米糕,张某某与张某某互相扭打,被拦开之后张某某出去拿了一把菜刀,用刀把张某某胳膊砍伤了。4、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鉴定意见张某某左侧骨鹰嘴骨折构成轻伤。5、菜刀照片证:被告人所用工具。6、户籍证明证张某某出生于1994年11月5日,作案时已满18周岁。7、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抓获证明证:2012年12月26日夜,民警在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012年12月27日将其行政拘留,2013年1月5日转刑事拘留。8、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张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2月2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持凶器伤害他人,案发后未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有劣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庆霞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 勇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