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商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于孔洲与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孔洲,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商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孔洲,男,汉族,1958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孔洲因与被上诉人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22时50分,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鲁K×××××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宁靖盐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30KM处,因驾驶员胡克进发现情况操作不当致车辆撞击护栏,冲入路边沟内,致车上乘员原告于孔洲等16人受伤、车辆及路面设施受损。该事故经泰州市交巡警支队宁靖盐高速一大队认定,胡克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到姜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991.74元,后于2012年11月8日到��海市立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75元。事故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91.74元,但原、被告就其他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75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9500元(1900元/月×5个月)、护理费500元(500元/月×1个月)、车票损失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8515元。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之日距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告有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相应的赔付。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威明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于孔洲外伤后需1人陪护1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其伤后休治时间���5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2、于孔洲后续治疗费约需25000-3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3、于孔洲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协商确定车票损失为300元、按1900元/月计算误工费、按500元/月计算护理费,因此可确定原告的部分损失为误工费9500元(1900元/月×5个月)、护理费500元(500元/月×1个月)、车票损失300元。另查,被告自述事故车辆系被告所有,林红系被告公司的车辆承包人,胡克进是林红的雇员,发生事故后原告每年年底或年初都向被告和林红主张过赔偿,原告诉讼前一个月左右也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出行,原告即与该车辆所属客运公司建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乘坐被告公交车时受伤,原告自身无过��,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其亦陈述事故发生后每年年底原告均向其主张权利,同时原告于诉前一个月左右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虽然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不具备确定性,但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原告于诉前一个月主张权利的行为可以明显看出,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起诉至法院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住院8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为240元(30元/天×8天);虽然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确定原告需要后续治疗,但仅仅确定了后续治疗费的大致费用区间,无法确定明确的后续治疗费的费用金额,因此在本案中无法合并处理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支付2000元鉴定费以确定其损失,但其中��后续治疗费鉴定与本案最终确定的损失金额无关,因此该鉴定项目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即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负600元,被告负担1400元。综上并结合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966.74元(2991.74元+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500元、车票损失300元、鉴定费1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孔洲医疗费3966.74元;二、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于孔洲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三、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于孔洲误工费9500元;四、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于孔洲护理费500元;五、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于孔洲车票损失费300元;六、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公司赔偿于孔洲鉴定费1400元;上述一到六项共计15906.74元,扣除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991.74元,尚欠129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由原告于孔洲负担938元、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元。宣判后,于孔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确定,鉴定意见关于后续治疗费需要25000-35000元,是一个明确、确定的金额,原审认为不确定错误,上诉人因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而无法进行手术,请求依法判决支付35000元,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2500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赔偿上诉人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约需25000-3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鉴定意见确定了费用区间,依据该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应当在此区间内赔偿上诉人后续医疗费,现上诉人主张按照区间的下限25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的规定,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给付数额应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一到第五项;二、变更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被上诉人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于孔洲鉴定费2000元;三、被上诉人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于孔洲后续治疗费2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41506.74元,扣除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991.74元,尚欠38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999元,上诉人于孔洲负担206元,被上诉人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