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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聂爱英与临沂冠宇瓷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爱英,临沂冠宇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541号原告聂爱英。委托代理人杜建华。委托代理人邓云龙。被告临沂冠宇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十路中段西800米。法定代表人于银海,经理。原告聂爱英与被告临沂冠宇瓷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冠宇瓷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爱英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造成右食中指骨折,部分缺失,原告伤后到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因被告提出双方系劳务争议案件,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2月2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4月28日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万元。被告临沂冠宇瓷业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期间,原告聂爱英受雇于被告临沂冠宇瓷业有限公司。同年2月12日,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不慎被机械皮带轮将其右手食指挤伤,伤后被被告工作人员送至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2年3月15日经原告委托,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临新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应属劳动争议案件,为此原告撤回起诉,并向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28日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合计3万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派人进行护理4天,后由其丈夫张卫星进行护理,张卫星户籍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办事处后黄埝村,已规划为城镇居民户口。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和工伤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在法定期限内未及时申报,造成工伤不能确认,劳动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虽法院不能对工伤作出认定,但可以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处理,故原告现以健康权受到伤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原告在从事被告雇佣工作期间受伤,伤后被被告送到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派人护理原告4天,后由原告之夫张卫星进行护理及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的事实,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人证言及庭审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实际居住地为城镇规划,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1510元、护理费1411.2元、误工费239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根据原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有鉴定费单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0000元,系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辩解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冠宇瓷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聂爱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临沂冠宇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绪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