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国柱与曾天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柱,曾天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吴国柱,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农民,住四会市城中区,居民身份证号码:×××0414。被告:曾天金,男,汉族,广东四会人,住四会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蓝友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良灿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要市。原告吴国柱诉被告曾天金、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柱、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灿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天金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柱诉称:2012年8月1日18时43分许,原告驾驶粤H×××××二轮摩托车沿X440线由四会市下茆往龙湾防线行驶,至X440线0KM510M路段时,遇被告曾天金驾驶粤H×××××号货车由左边路口驶出横过公路,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天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5日,花费医疗费13972.5元,被告曾天金只支付5000元后不愿支付,其余8972.5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曾天金支付赔款但被告曾天金至今未履行赔付。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曾天金赔偿医疗费13972.5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1250元、护理费1000元、修车费775元、拖车费80元、停车费108元、车辆评估费2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合共15791元,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曾天金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辩称:粤H×××××号摩托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符合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我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司的意见是:医疗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4天计算,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赔偿;车辆损失775元,原告提供的是非正式票据,不同意赔偿;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护理费、误工费没有异议;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8时43分许,原告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沿X440线由四会市下茆方向往龙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440线00KM+510M路段时,遇被告曾天金驾驶粤H×××××号轻型货车由左边路口驶出横过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认定,被告廖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原告到四会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5日(共住院24天),出院时诊断为左侧开放性气胸,左侧肺挫伤,左前胸壁软组织挫裂伤并多发异物存留,四肢、头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13972.5元。此外,原告还花费了带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200元、停车费108元、拖车费80元、摩托车维修费775元。庭审中,因被告曾天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委托代理人没有调解授权,本案未能调解。又查明:粤H×××××号轻型货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都是被告曾天金,车辆的投保单位是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交强险的保险单号是AGUZLC1CTP12B00123IL,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号:AGUZL00DX912X000962F,交强险的保险金额是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是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公司的保险有效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本人、曾天金的《居民身份证》、《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关东升地方税收通用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四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民事答辩状》、《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曾天金驾驶粤H×××××号轻型货车横过公路与原告驾驶的粤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被告曾天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在肇事车辆粤H×××××轻型货车参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该车参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还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曾天金予以连带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972.5元;误工费:原告为农民,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你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581元/年计算,为14581元/年÷365天×24天=957.6元;住院伙食费:50元/天×24天=1200元;车辆维修费:775元;拖车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合共388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原告计算赔偿标准和金额不当的,本院予以改正;主张护理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摩托车的修复价格已有相关的部门的鉴定收费,评估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5项合共17293.1元,应由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在粤H×××××号车参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7.6元、车辆维修费775元,合计11732.6元,根据本案事故责任主次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责任进行分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70%,即合计3620.75元;被告曾天金赔偿原告拖车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合共388元的70%,即271.6元,其余的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粤H×××××号车参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7.6元、车辆维修费775元,合计11732.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70%,合计3620.75元给原告吴国柱;二、被告曾天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拖车费、停车费、车辆鉴定费合共271.6元给原告吴国柱;三、驳回原告吴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元,由原告吴国柱负担20元,被告曾天金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锦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