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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张海霞诉肖建荣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霞,肖建荣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张海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月欣,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荣,男,汉族。上述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霞及委托代理人苏月欣,被告肖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在横岗珑葳电子厂认识被告,约两个月便建立恋爱关系,后以夫妻名义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底,被告以女朋友的身份将原告带回其老家给爷爷过80大寿,此后原告每年都有回被告老家。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登记结婚,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到最后都没有领到证。为了方便生活,2008年初购买了粤B×××××号奇瑞东方之子汽车,2009年10月原告生下女儿张雅琼,现三周岁半。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有外遇,最终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协议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及感情欺骗补偿费20万元的原因是双方在一起时98%的开支都是原告承担,被告从未付过房租和生活费。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非婚生女儿张雅琼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大学毕业;2、被告支付非婚生女儿张雅琼20**年1月至2013年5月的抚养费5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感情欺骗补偿费20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同居期间的购车款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孩子的抚养费暂时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第3项诉讼请求20万元不包括履行分手协议已经支付的10万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内容不完全符合事实,未反映双方真实情况,双方财产付出及归属、小孩抚养费支付及所谓精神损失费、感情欺骗补偿费与事实不符。二、1、感情方面,原、被告于2004年在同一工厂上班认识,随后发展为恋爱关系并同居,2009年共同生育了女儿张雅琼,2010年11月双方最终正式同意分开,并签订了分手协议。2、原告自2004年以来年平均收入5.8万元,被告2004年以来年平均收入为12万元,被告工资收入是原告的两倍,也一直承担同居期间的开支,车辆是用被告个人的钱购买。三、双方2010年11月签订的分手协议,是被告基于与原告共同生活近7年,被告感谢原告对被告生活期间的照顾,以及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精神伤害的情况下签订的,分手协议中约定的20万元精神损失中已经支付了10万元,孩子生活费每月2000元也是双方协议一致确定,已经足够小孩生活,且已经支付至2011年1月份。四、因为公司在2013年上半年不景气,被告已经辞职,辞职前收入为基本工资5600元加分红,从2011年3月份到现在,所有的分红只有4万元,分手协议系在原告要挟下签订的,精神损失20万元不合法,且被告家庭发生变故,没有能力支付另外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在同一工厂上班时认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2009年10月5日,原告生下了女儿张雅琼。2010年11月21日,原、被告协议分手,并签订了分手协议,主要条款为:1、肖建荣对张海霞心灵造成重大伤害,特付损失费20万元整,先付10万元,另外10万元5年还清;2、肖建荣每月付给女儿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3、家里的所有财产归张海霞所有(肖建荣留给女儿的);4、肖建荣有看望女儿的权利等等。被告称分手协议是在受原告要挟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按2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女儿三个月的抚养费,被告未支付女儿2011年3月以后的抚养费。双方分手后女儿张雅琼由原告抚养,2011年2月开始,原告将女儿送回甘肃老家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另查明,2008年双方同居期间,被告购买了粤B×××××号东方之子汽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称该车有部分款项系用原告个人财产购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称该车系用其个人存款购买。再查,原告当庭称其在工厂上班,月收入6000元左右,有父母在甘肃老家需要抚养,还有一个哥哥。被告称其与原告分手前年平均收入为12万元,现除了张雅琼外,其还有两个女儿(分别为12岁和11个月)、父亲、其妻子父母(其妻子为独生女)需要抚养,被告一共有四兄弟姐妹。根据深圳市易丰展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出具的离职证明显示,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入职该公司,任产品研发部产品总监一职,于2013年6月30日离职。被告称其入职深圳市易丰展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工资18000元/月,实际上每月按基本工资5600元发放,其他以奖金方式发放,但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入职以来只拿到4万元奖金,这也是被告辞职的原因,辞职后现在没有工作和收入。上述事实,有分手协议、分娩住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车辆信息、收条、被告上海浦发银行流水单、离职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原、被告分手后,共同生育的女儿张雅琼随原告生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被告仅支付了女儿2011年2月前的抚养费,故被告仍应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份的抚养费共计54000元(2000元/月×27个月),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起按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女儿抚养费为2000元/月,该分手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定抚养费不足以维持被抚养人生活需要或者实际支出的抚养费超出原定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负担能力以及被抚养人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要求增加女儿抚养费至5000元/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从2013年6月起按2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被告辩称分手协议是受原告要挟下签订的,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及感情欺骗补偿费20万元(包括分手协议中未付的1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2010年11月27日签订的分手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万元,先付10万元,另外10万元5年还清,签订分手协议后被告已如约支付了10万元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首先,分手协议中约定的第二期10万元精神损失费未到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要求增加10万元精神损失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分手协议后被告的行为再次对其精神造成伤害且应当支付精神损失费,故原告要求增加1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补偿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分手协议中未到履行期限的精神损失费,原告可待履行期限届满后再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居期间的购车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海霞支付女儿张雅琼20**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54000元。二、被告肖建荣自2013年6月起按2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张海霞支付女儿张雅琼的抚养费,直至张雅琼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海霞承担1835元,被告肖建荣承担97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海霞承担796元,被告肖建荣承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映如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