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商初字第0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黄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宜兴诚昌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黄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宜兴诚昌物资有限公司,宜兴江展物资有限公司,宜兴博晨物资有限公司,宜兴普达物资有限公司,宜兴市万邦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无锡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妙章,钟舒静,陈贵胜,何雪容,陈妙钦,何琼桃,何金吉,林云漳,陈明铅,叶英莲,许天芳,叶世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0499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新生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3600699-8。负责人张南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晨、孙林海,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黄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西氿大道88号金属城A5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446552-2。法定代表人何金吉,该公司经理。被告宜兴诚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西氿大道88号金属城A5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335824-X。法定代表人陈贵胜,该公司经理。被告宜兴江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西氿大道88号金属城A5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335832-X。法定代表人许天芳,该公司经理。被告宜兴博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西氿大道88号金属城A5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335818-6。法定代表人陈梦裳,该公司经理。被告宜兴普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西氿大道88号金属城A5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335823-1。法定代表人陈明铅,该公司经理。被告宜兴市万邦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桥头村4幢1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134025-7。法定代表人陈妙章,该公司经理。被告无锡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西氿大道88号金属城A5幢五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540432-6。法定代表人陈妙章,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妙章。被告钟舒静。被告陈贵胜。被告何雪容。被告陈妙钦。被告何琼桃。被告何金吉。被告林云漳。被告陈明铅。被告叶英莲。被告许天芳。被告叶世进。原告华夏银行��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无锡黄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辉公司)、宜兴诚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昌公司)、宜兴江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展公司)、宜兴博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晨公司)、宜兴普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达公司)、宜兴市万邦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管理公司)、无锡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担保公司)、陈妙章、钟舒静、陈贵胜、何雪容、陈妙钦、何琼桃、何金吉、林云漳、陈明铅、叶英莲、许天芳、叶世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公司、诚昌公司、江展公司、博晨公司、普达公司、万邦管理公司、万邦担保公司、陈妙��、钟舒静、陈贵胜、何雪容、陈妙钦、何琼桃、何金吉、林云漳、陈明铅、叶英莲、许天芳、叶世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诉称:2012年6月20日,其与黄辉某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日期及利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其与普达公司、江展某、诚昌公司、博晨公司、黄辉某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当联保成员中任一人为债务人时,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均为保证人,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万邦管理公司、万邦担保公司、陈妙章、陈贵胜、陈妙钦、何金吉、陈明铅、许天芳、钟舒静、何雪容、何琼桃、林云漳、叶英莲、叶世进为黄辉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辉某发放贷款400万元,但黄辉某未按约还款,其有权立即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黄辉某偿还借款本金3099566.31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572%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赔偿其律师费损失72100元;二、诚昌公司、江展某、博晨公司、普达公司、万邦管理公司、万邦担保公司、陈妙章、钟舒静、陈贵胜、何雪容、陈妙钦、何琼桃、何金吉、林云漳、陈明铅、叶英莲、许天芳、叶世进对黄辉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全部被告承担。被告黄辉某、诚昌公司、江展某、博晨公司、普达公司、万邦管理公司、万邦担保公司、陈妙章、钟舒静、陈贵胜、何雪容、陈妙钦、何琼桃、何金吉、林云漳、陈明铅、叶英莲、许天芳、叶世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华夏银行与��辉某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黄辉某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有效期限内可向华夏银行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为400万元的贷款。同日,华夏银行与黄辉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辉某向华夏银行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341天,自2012年6月29日始至2013年6月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572%,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黄辉某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黄辉某违约致使华夏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黄辉某应承担华夏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黄辉某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华夏银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本合同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等内容。同日,华夏银行与作为保证人的普达公司、江展某、诚昌公司、博晨公司、黄辉某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联合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同意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借款,连续发生多笔债权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在最高债权额度(指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因保证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等费用不计入最高担保限额内,保证人需另行支付。2012年6月20日,华夏银行与万邦管理公司、万邦担保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华夏银行与陈妙章、陈贵胜、陈妙钦、何金吉、陈明铅、许天芳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万邦管理公司、万邦担保公司、陈妙章、陈贵胜、陈妙钦、何金吉、陈明铅、许天芳愿意为债务人江展某、普达公司、博晨公司、诚昌公司、黄辉某与华夏银行基于主合同连���发生多笔债权,在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限度内为主债权向华夏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2年6月1日,陈妙章与钟舒静、陈贵胜与何雪容、陈妙钦与何琼桃、何金吉与林云漳、陈明铅与叶英莲、许天芳与叶世进分别向华夏银行出具承诺书,愿意为江展某、普达公司、博晨公司、诚昌公司、黄辉某向华夏银行申请的授信(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9日,华夏银行向黄辉某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后,黄辉某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未支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2月26日,华夏银行与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该所律师参与本案的第一审诉讼,于2013年8月6日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2100元。审理中,华夏银行陈述称,因黄辉某未按约支付2013年1月的利息,其随即提前收贷,扣除黄辉某借款时提供的保证金100万元充抵借款利息及本金,截止2013年1月20日,黄辉某尚欠其借款本金3099566.31元。上述事实,有华夏银行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夏银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黄辉某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华夏银行依约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并要求黄辉某归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复利。关于律师费,因在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各保证合同中也明确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且担保法中也明确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华夏银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2100元,该收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诚昌公司等各保证人为华夏银行对黄辉某的上述债权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黄辉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对黄辉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辉某追偿。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辉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华夏银行贷款本金3099566.3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3099566.3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572%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利)。二、黄辉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2100元。三、诚昌公司、江展公司、博晨公司、普达公司、万邦管理公司、万邦担保公司、陈妙章、钟舒静、陈贵胜、何雪容、陈妙钦、何琼桃、何金吉、林云漳、陈明铅、叶英莲、许天芳、叶世进对黄辉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诚昌公司、江展公司、博晨公司、普达公司、万邦管理公司、万邦担保公司、陈妙章、钟舒静、陈贵胜、何雪容、陈妙钦、何琼桃、何金吉、林云漳、陈明铅、叶英莲、许天芳、叶世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辉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120元,合计38498元,由黄辉公司、诚昌公司、江展公司、博晨公司、普达公司、万邦管理公司、万邦担保公司、陈妙章、钟舒静、陈贵胜、何雪容、陈妙钦、何琼桃、何金吉、林云漳、陈明铅、叶英莲、许天芳、叶世进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华夏银行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黄辉公司、诚昌公司、江展公司��博晨公司、普达公司、万邦管理公司、万邦担保公司、陈妙章、钟舒静、陈贵胜、何雪容、陈妙钦、何琼桃、何金吉、林云漳、陈明铅、叶英莲、许天芳、叶世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夏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严勤芬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良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