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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华与被告闫树青、何井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闫树青,何井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刘华,男,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钱勇。被告闫树青,男,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何井娜,女。原告刘华诉被告闫树青、何井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华及委托代理人钱勇,被告闫树青、何井娜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诉称,被告闫树青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70万元,并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另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后,被告闫树青又欠原告人民币88796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于2012年10月24日还清。现上述两笔欠款早已到期,被告闫树青仅偿还了欠款237050元,对其余551746元的欠款仍拖延给付,至今再未偿还分文借款。另,因被告闫树青与被告何井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又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二张,证明被告闫树青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和2012年9月28日对原告欠款70万元和88796元。上述两笔欠款分别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和2012年11月24日。被告闫树青辩称,我总计在刘华那里先后借了75万元,分了几次借走的,最后把借条和在一起了,大概是还了一次12万元给他打到卡上了,在借款期间已经把相关一部分利息扣下了,通过不同的渠道,刘华把我前妻的房租费收走了,分别在第一家收走了4.3万元,第二家4.2万元,第三家7万元;另外我的加工费用给了刘华6000元现金,他在我那里加工的加工费1200元我没有要,2012年10月份我打款还了刘华5万元,还顶了一个房屋的房租1.4万元,先后刘华帮我卖砖的钱11867元也直接扣下了,我共计向刘华还款355000元,尚欠395000元。被告闫树青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离婚证一份,证明我与被告何井娜已经离婚;证据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我已经向刘华还款5万元;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我向刘华老婆还款4.3万元;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我共计向刘华还款237050元。被告何井娜辩称,被告闫树青向原告刘华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已经和被告闫树青离婚了,财产也进行了分割,我分到的财产已经全部变卖替被告闫树青还账了,而且有一块地的租金12.5万元也被被告闫树青和原告刘华拿走,原告刘华与被告闫树青他们是亲属关系,他们之间的借款是否属实我不清楚,被告闫树青把租金拿走以致我无法生活。被告何井娜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离婚证,证明我与被告闫树青已经离婚;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证明我与被告闫树青的财产已经进行分割,在债务方面我也已经分担了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偿还了30万元;证据三、收条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属于我的库房租金7.5万元被被告闫树青和原告刘华拿走了;证据四、加工厂账本一份,证明我们经营的工厂是带料加工不需要资金周转。经质证,被告闫树青对原告刘华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签的。被告何井娜对原告刘华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上面没有我的签字,我不清楚借款的事。原告刘华对被告闫树青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统一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二、三、四能够证实被告一共向原告还款了237050元,这也是我们诉状中认可的,因为证据二、三涵盖在证据四里面。被告何井娜对被告闫树青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我不清楚。原告刘华对被告何井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至于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只对其内部生效,对外无权对抗原告,离婚协议中已经记载了二被告是于199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对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此款包含在了被告总共还款237050元款项里面,对证据四该账本与本案无关,仅凭该账本不可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闫树青对被告何井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证据四在本案中起到关键作用,证明我和刘华借贷何井娜根本不知道,我们的工厂不需要大量资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树青于2011年先后多次于原告刘华处借款,在2012年7月31日时被告闫树青为原告刘华出具欠条,写明今借刘华现金计柒拾万元整(700000),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2012年9月28日,被告闫树青为原告刘华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刘华货款(瓷砖款)计捌万捌千柒百玖拾陆元(88796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另查,被告闫树青与被告何井娜于199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3年4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六项规定,由男女双方共同欠款共计47万由女方偿还(债权人刘福昌),其余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第七项规定,唐山市路南区东清陶瓷装饰材料城(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205国道南侧〈唐山陶瓷城B区15号〉归男方经营所有,其产生的经营债权及债务归男方所有及偿还。原告刘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树青、何井娜共同偿还其551746元的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刘华与被告闫树青之间欠条真实,双方确实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闫树青辩称自己已经偿还原告刘华355000元,但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被告闫树青已偿还原告刘华237050元,尚欠551746元。被告何井娜辩称其与被告闫树青已经离婚,且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作出明确分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该欠款形成于被告闫树青与被告何井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闫树青与被告何井娜的离婚协议约定不应对抗第三人,故被告何井娜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该责任如确属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闫树青承担,其可另行向被告闫树青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树青、何井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华欠款55174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7元,由被告闫树青、何井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审 判 员  董 艳代理审判员  赵 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