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贾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779号原告贾某甲,女,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郭安康,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乙,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被告贾某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4日生儿子贾某丙。二人婚后感情尚可,自原告怀孕后,二人开始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贾某乙经常喝酒,夜不归宿,原被告的感情逐步恶化。2013年6月26日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贾某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育费;3、被告依法返还我的陪嫁品;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乙辩称:如果被告以前有错误,可以改正,但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和被告贾某乙于2006年6月份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4日生儿子贾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贾某乙经常喝酒,二人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因被告贾某乙喝酒发生争吵后,二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贾某甲认为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贾某甲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保证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其证实内容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年××月××日结婚至今已有六年,并育有一子,这足以表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因被告贾某乙经常喝酒,并于2013年6月26日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贾某甲要求与被告贾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甲和被告贾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宏昌审判员 柳方元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