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滑万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军强与乔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强,乔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王军强,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女,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被告乔占强,男,1982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金娜,女,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系被告之妻,特别授权。原告王军强诉被告乔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被告乔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军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强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乔占强借原告现金4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占强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不欠原告款,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被告所写,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111号鉴定意见是盲目结论,是有法不依、有章不循的鉴定,应予以驳回,鉴定费用发票应是打印版,有效性存疑,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乔占强向原告王军强借现金人民币4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1年10月18日今借王军强人民币4500元,乔占强,2011年10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在开庭前的调解过程中,被告不认可借条是被告所写,原告申请对借条上被告的签名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了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为为:2011年10月18日《收据》(编号:0687872)上的“今借4500元乔战强20111018”字迹是乔战强所写。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用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1、乔占强2011年10月18日书写的借条一份,2、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法院调取的证据: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3、出租车发票5张,被告提出异议,发票上也没有加盖公章,对该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乔占强欠原告欠款人民币4500元,有被告乔占强所写欠条及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人民币1000元,有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要求鉴定费用有被告承担,因鉴定意见借条是被告书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5张,没有加盖公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11鉴定意见是盲目结论、有法不依、有章不循,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也未申请对借条重新鉴定,对该辩称,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军强欠款人民币45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3月13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王军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乔战强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