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乐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林秀平与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平,张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625号原告:林秀平。被告:张海峰。委托代理人:叶阿静、郑培进。原告林秀平为与被告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秀平、被告张海峰的委托代理人郑培进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平起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9月24日经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于2011年11月9日协议离婚。尔后,被告张海峰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2年2月25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后被告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的事实。4、欠条,证明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海峰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不需要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张海峰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民事诉讼证据清单、证据,证明原告以本案同样的证据材料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2013)温乐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将该案件予以撤诉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温乐民初字第31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原告林秀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海峰对证据的1、2、3均没有异议,该3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欠条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借给被告20万元。在原、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称这20万元是离婚时被告承诺的补偿款,而现在说这20万元是借款,前后矛盾。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欠条所载内容的真实性的认证,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释。被告张海峰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林秀平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庭审笔录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5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交原告收存,内容为:今收林秀平贰拾万元正。2013年3月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内容为:“原、被告在2009年9月24日经乐清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于2011年11月9日协议离婚。被告张海峰在离婚时承诺对原告补偿人民币30万元,但一直怠于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2年2月25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本院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予以了立案受理。2013年5月7日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称欠条是被告承诺支付给其补偿款的依据,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6月20日,原告以相同的证据材料向本院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须存在借贷的合意、款项的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债权人应当就上述法律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本案的证据与原告在(2013)温乐民初字第317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完全一致。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张海峰因经济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2年2月25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对欠条的由来进行陈述;而在(2013)温乐民初字第317号案件中原告则以“被告张海峰在离婚时承诺对原告补偿人民币30万元,但一直怠于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2年2月25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对欠条的由来进行陈述,在2013年5月7日的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因为离婚太激动,没有考虑到这个事情,后来被告说补偿我30万元,才开具该欠条”。原告两次陈述明显不一致,原告对同一欠条的两种不同陈述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欠条是没有款项的交付的,不存在借款。原告仅仅凭借欠条,不能形成证明借款的合意、款项的交付等事实的内心确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借款的真实存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秀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林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