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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2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程某甲,男,生于1969年11月7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湖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5月16日生育大女儿程某乙,1997年9月15日生育二女儿程某丙,1999年3月21日生育大儿子程某丁,2001年4月10日生育二儿子程某戊。被告长期打骂原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被告还多次捆绑、毒打原告并发泄兽性,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1月2日,被告又捆绑、毒打原告并发泄兽性,因原告身体有病不能满足被告,被告用斧头砍掉原告左脚,造成原告终身残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程某丁、程某戊,女儿程某乙、程某丙由夫妻双方各抚养二人,子女自行选择随父或随母,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庭审后,原告王某某撤回了该诉讼请求);三、原告被被告用斧头砍掉左脚,造成终身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夫妻共同所有砖混结构房三间各有一半,被告双老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归还。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某甲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是被告现在在四川省川南监狱服刑,刑期至2023年1月1日止。被告的犯罪入狱完全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长期与邻村徐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其中在2008年原告、被告修房后,原告借口外出务工挣钱还债,将家中粮食、牲畜变卖,加上被告所挣钱款,由原告和徐某某两人在古蔺县城租房同居生活挥霍,后徐某某老婆出面干涉两人才分开,此事原告的子女、徐某某的老婆及子女都知道。被告之所以伤害原告并入狱,完全是由于原告长期不顾及合法的夫妻关系,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一而再再而三地做出出格言行,严重伤害丈夫的感情,多次激怒被告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出离婚是对四个未成年子女的严重不负责任,无论怎样,孩子是无辜的,不应让他们在失去父爱的同时又失去母爱,不能让他们本已残缺的家庭更加破碎。二、四个未成年子女理应由具备抚养义务的母亲(原告)抚养。共同所有的房屋等生活、生产设施是子女的生活必需条件设施,不能析分,由子女共同使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由具有偿还能力的原告负责归还。三、原告的生活费用等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支付能力,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甲于199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5月16日生育大女儿程某乙,1997年9月15日生育二女儿程某丙,1999年3月21日生育大儿子程某丁,2001年4月10日生育二儿子程某戊。程某乙已满十六周岁,现在外务工,已能独立生活。另查明,原告王某某长期与他人保持婚外情关系。2013年1月2日,被告程某甲将原告王某某的左脚自脚踝处砍断。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六级伤残。2013年4月28日,被告程某甲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23年1月1日止,现正在四川省川南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当庭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薄(出示原件交复印件),原、被告子女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的户口常表,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出院证明,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3)古蔺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他人保持婚外情关系,不仅未尽到前述义务,还严重伤害了被告程某甲的感情。被告程某甲采用特别残忍的手段致原告重伤并落下终身残疾,也严重伤害了原告王某某的身心。综上,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对其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夫妻共同所有砖混结构房三间各有一半,被告双老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归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就房子和债务问题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双老的一切费用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1.一方因违法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