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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马守峰与刘铁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守峰,刘铁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602号原告马守峰,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刘铁钢,男,35岁,汉族。原告马守峰与被告刘铁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铁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守峰诉称,2013年1月被告家里办丧事,请我为其操办待客宴,由我为其垫付粮油菜款,共计支付了10500元,因为双方是熟人,我仅要他付我10000元。由于当时被告手头不便,为我写下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被告刘铁钢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守峰为个体流动饭店业主。2013年1月6日、7日被告刘铁钢家里因父亲去世操办丧事,原告为其主办待客宴,并负责采购粮油菜等,被告应付饭费10000元。因为双方是熟人,被告手头没钱未能当即给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铁钢于2013年1月21日为原告写下欠条,注明:“今欠马守峰饭款10000.00元(壹万元整)刘铁钢”。后原告及家人一再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马守峰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刘铁钢理应支付合理报酬,在写下欠条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仍长期拖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90条、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铁钢给付原告马守峰拖欠饭费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铁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