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少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少民初字第25号原告郑某,女,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鹏云,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7月17日生,汉族。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云,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李乙由被告抚养。由于李乙系女性,被告再婚后可能会生育子女。随着女儿的生理发育,小孩随被告生活不方便。被告亦忙于事业发展,无暇顾及女儿的生活与学习,甚至有喝酒恶习,经常对女儿进行大骂,对小孩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为使女儿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法院判令:1、婚生女儿李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当初离婚的时候原告以自己身体不好为由,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称自己有抚养能力,但原告三班倒上班,无法照顾女儿。被告上班的时候可以由被告父母代为照顾李乙,被告父母都是高中文化程度,被告女友也可以辅导李乙学习。作为一名父亲,不可能对女儿不好,这么多年来,都是被告和父母一起照顾李乙成长。关于李乙的学习问题,被告一直非常关心,打算从2013年暑假开始给女儿上补习课,希望原告能够理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李某甲于1993年自由恋爱,199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6日生一女李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08年9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乙由被告抚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意从即日起离婚,婚生子女李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08年12月起,每月给付李乙生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李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原告每周周末探视一次,每次一天。双方还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协商处理。2013年1月,李乙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原、被告于同年2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增加抚养费至每月900元;原告每周探视李乙一次,每次一天;双方表示无其它纠纷。2013年5月21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因双方婚生女儿李乙已满10周岁,审理中,本院征询李乙本人意见。李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理由是和妈妈一起生活比较方便,也能教她学习,而爸爸有的时候教,有的时候没有教。李乙表示,想跟原告一起生活的最主要原因是妈妈能教她学习。被告表示,其和原告都是工人,经常上夜班,所以被告注重培养女儿的自学能力,在小学阶段,父母还可以指导小孩,初中、高中以后就没有能力教了。另查明,2013年9月起,李乙将上小学六年级。被告上班时,李乙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前提,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加以决定。本案中,婚生女李乙虽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主要原因是母亲能教她学习。而原、被告离婚后,李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在被告上班期间,李乙由爷爷、奶奶照顾生活,生活环境趋于稳定,抚养关系基础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审理中,亦未发现被告有不利于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乙由被告抚养并无不妥。双方可针对李乙的学习情况充分协商,创造有利于李乙健康成长的学习、生活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文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