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高某甲,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马宗政,男,高唐县清平中学教师。被告陈某,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宗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份相识,××××年××月××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0日生一女孩,名叫高某乙,现孩子在被告处居住并由被告抚养。由于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不熟悉,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我曾于2011年4月12日向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分居至今。我们的婚姻流于形式,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因原告在天津务工,婚前双方接触很少。××××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生气。婚后不久,被告就去天津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关系一直不睦。2011年3月份,原告为参加驾驶证考试回家,将被告从其娘门接回,双方仍为生活琐事吵架。原告在家约七天后,赌气回天津务工。自此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1年4月份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自感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抚养孩子并自愿依法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本院对杨屯镇陈庄村党支部书记陈德才的调查笔录一份、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1)禹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充分反映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生气,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1年3月份开始分居,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已逾两年,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育女孩高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告也放弃了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2013年度原告应承担的孩子抚养费为每月280元。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陈述、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高某乙随被告陈某生活,原告高某甲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孩子抚养费(2013年的支付标准为每月28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忠审 判 员 柳方元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