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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吴书英与汤洪泮、杜治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书英,汤洪泮,杜治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371号原告吴书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珂,山东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洪泮,农民。被告杜治云,农民,系汤洪泮之妻。原告吴书英与被汤洪泮、杜治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洪泮、杜治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汤洪泮、杜治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吴书英现金19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一个月。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汤洪泮辩称:截止到2011年10月4日,我确实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9万元,因为我当时无能力偿还借款,我以前所欠的利息转化为本金,我给原告出具一份欠原告现金19万元的欠据一份。被告杜治云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被告汤洪泮、杜治云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月息2.5%,违约金每日0.5%,期限2011年10月4日-11月4日借款人:汤洪泮杜治云”。被告汤洪泮认可该欠据,认为这19万元中有本金和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6.10%(月利率为5.083‰)。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据中的19万元是否包含利息。被告汤洪泮认为19万元包含利息,原告否认,被告汤洪泮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汤洪泮、杜治云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吴书英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息2.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5.083‰×4=2.0332%),超出部分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没有约束力。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332%给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洪泮、杜治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书英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33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过付日)。二、驳回原告吴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丽娜陪审员  刘广友陪审员  王兴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星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