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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恢执字第0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富生与于勇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扣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富生,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无恢执字第00034-1号申请执行人:陈富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执行人:于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城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无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于勇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勇给付申请执行人陈富生4万元及迟延履行金,并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510元,但被执行人于勇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于勇在无为县水务局陡沟中心站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于勇在单位工资收入4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