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黄冬梅与骆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梅,骆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28号原告:黄冬梅。被告:骆梅芳。原告黄冬梅与被告骆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冬梅起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骆梅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一分利息计算在当年7月底前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本金和利息。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借款利息(从2011年1月1日按一分利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骆梅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黄冬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骆梅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骆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骆梅芳于2011年1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黄冬梅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11年7月底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0‰计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骆梅芳向原告黄冬梅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冬梅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骆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