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蛟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凯迪拉克牌越野客车沿蛟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蛟河市柴家饭店门前调头时,撞在柴某某停放在道边的宝马牌轿车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二人没有达成协议,王某某让柴某某打电话报警,柴某某打电话报警,王某某在电话中向警察说明肇事情况,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抽血检测,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3.4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柴某某证言,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沈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