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汪某某、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伙同XX康(已判刑)共谋诈骗后,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绣川农贸市场,由汪某某假扮丢包人及野的司机,XX康、张某某以平分捡拾财物为由,将被害人吴世轩骗上汪某某驾驶的轿车,后XX康谎称回家取钱,张某某配合并说服吴世轩以交纳抵押金为由,骗走吴世轩现金2030元、千足金转运珠一个、千足金手链一根、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项链一根。后三人将所骗首饰销赃,所获赃款被三人均分耗用。经鉴定,上述被骗首饰价值8642元;本案涉案金额为10672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城厢镇派出所投案。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曾于2011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某曾于2011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14日,两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吴世轩损失共计5000元,吴世轩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刑事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