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艳与洪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洪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61号原告:徐艳。被告:洪高波。原告徐艳诉被告洪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艳起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洪高波因还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洪高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进行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7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艳与被告洪高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徐艳向被告洪高波提供了借款后,被告洪高波应依约定数额及时归还借款。综上,原告徐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艳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洪高波负担。原告徐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洪高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300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田 丰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朱海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