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邢红旗、陈线荣与被告赵学太、杜海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涉县支公司)、韩建平、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红旗,陈线荣,赵学太,杜海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韩建平,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787号原告邢红旗,男,1961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线荣,女,1960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邢艳霞母亲。被告赵学太,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杜海太,男,1952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向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海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该公司员工。被告韩建平,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志彬,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太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泽仃,该公司员工。原告邢红旗、陈线荣与被告赵学太、杜海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涉县支公司)、韩建平、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1)涉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韩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线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原告邢红旗、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5时20分许,原告邢红旗女儿邢艳霞乘坐韩卫国驾驶的冀DA84**、冀DLE**挂福田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韩建平,沿309国道东线88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学太驾驶被告杜海太所有的东风冀D599**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韩卫国及乘车人董利科、邢艳霞三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韩卫国、赵学太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邢艳霞无责任。被告杜海太在被告中保涉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同韩卫国一样,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152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卫国与赵学太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尸检报告,用以证明邢艳霞死亡;3、原告的户籍证明及死者户口注销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与死者关系及家庭情况;4、邢艳霞死亡证明;5、死者抢救费用票据5张,共3450元;6、韩建平与华恒运业车辆服务协议书,证明韩卫国车辆实际车主是韩建平;7、杜海太车辆保单,证明被告中保涉县支公司主体适格,对原告在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8、(2010)涉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学太、杜海太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车速认定不清;(2)疲劳驾驶,韩卫国驾车在事发前未采取任何刹车等措施;(3)冀DA84**号车安全性能未进行鉴定;(4)对事故发生直接、主要原因认定不清,因此,该证据无法认定赵学太负同等责任。2、(2012)涉刑初字第61号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该案刑事过程中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必要鉴定,程序违法,该判决对事故科陈奋军证言未认定;(2)我们在刑事审判期间对事故中车速认定提出模拟车速等申请,均未被同意。3、赔偿范围中,二原告尚不具备被扶养人条件,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供死者居住地及主要来源证据,故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中保涉县支公司辩称,据交强险条款及三者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按比例承担责任;死者死亡赔偿金应依农民标准计算;若判商业险,因为责任认定书赵学太车辆超载,据三者险条款T9K2,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免赔率。被告韩建平辩称,本案中邢艳霞系免费搭乘韩卫国所驾车辆,依法应减轻或免除韩建平赔偿责任;事故后韩卫国所驾车辆中三人当场死亡,不存在抢救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韩卫国家属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左右的丧葬费;韩卫国驾驶车辆实为其本人所有,虽与华恒签定挂靠协议是韩建平签的,但实是韩卫国以韩建平名义签的,该车实际使用权、收益权均为韩卫国所有,韩建平不担责;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具备法定条件;原告要求处理事故丧事人员费用无证据;对被告赵学太、杜海太担责问题,已有先期的刑事判决确定,且赵学太已在负刑事责任,故被告赵学太、杜海太所提的责任认定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是刑附民关系,依法该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华恒公司辩称,对该肇事车辆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我公司无收益、管理权,司机委派等均不是我公司行为,我们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我公司对本事故无过错,无侵权,无受益,因我公司为企业法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不存在因果关系,总之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中保涉县支公司、韩建平、华恒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赵学太、杜海太对原告提供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分析及结论有异议;证2、证4真实性无异议;证3真实性无异议,据户籍证明被抚养人是农村户口;证5有异议,单纯的票据无法证明合理性、必要性;证6、证7无异议;证8有异议,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中保涉县支公司同意被告赵学太、杜海太的质证意见。被告韩建平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5有异议,抢救费190元是治疗费,剩下的是医院保卫科、办公室开具的,应属丧葬费或停尸费,对证6有异议,车辆挂靠协议是韩建平签的,实为韩卫国的车辆,其它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华恒公司同意被告韩建平的质证意见,证6为服务协议非挂靠协议。据被告杜海太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涉县公安局的卷宗材料如下:1、赵双朝2010年9月7日和2010年9月11日询问笔录,证明韩卫国存在疲劳驾驶;2、事故现场勘验图,证明同向行驶,结合证4车辆存在超速。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该报告对车速无测试,程序有错误,事发路段车速限速40;4、杜海太的货车合格证明;5、复核结论,用以证明复核中止。被告杜海太补充两个证据:1、(2012)涉刑初字第61号案卷材料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单位陈奋军证言;(2)对韩卫国车车速鉴定等申请;2、原卷中申请过车速鉴定,现依法申请。(补充的两个证据均未提交)。原告对涉县公安局卷宗材料无异议,对被告杜海太补充的证据因未提交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韩建平对涉县公安局卷宗材料有异议,不能证明韩卫国系疲劳驾驶,超速行驶等,对被告杜海太提交的新证据不质证;被告华恒公司对涉县公安局卷宗材料无异议,对被告杜海太新证据不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5时20分许,原告邢红旗、陈线荣女儿邢艳霞乘坐韩卫国驾驶的冀DA84**、冀DLE**挂福田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韩建平,沿309国道东线88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学太驾驶被告杜海太所有的东风冀D599**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韩卫国及乘车人董利科、邢艳霞三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卫国驾驶货用机动车未在慢速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赵学太驾驶灯光不全、超载货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在慢速道行驶,韩卫国和赵学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系死者邢艳霞的父母,原告邢红旗(1961年6月2日生)、陈线荣(1960年8月5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韩建平与被告华恒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赵学太与被告杜海太系雇佣关系。本院2012年6月6日依法作出的(2012)涉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对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司机赵学太追究了刑事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冀DA84**、冀DLE**的挂靠单位是被告华恒公司。冀D599**东风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杜海太,该车在中保涉县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并且该车还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均在两份保险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照片、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涉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受害人韩卫国与司机赵学太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被告杜海太辩称责任认定书错误的理由不予采信。二原告因邢艳霞死亡遭受的损失,先由被告中保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再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大小分担;被告赵学太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杜海太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杜海太所有的冀D599**东风自卸货车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保涉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二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海太承担。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三人,其中有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同命同价的原则处理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相同标准计算。本院二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参照河北省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数据确定为:死亡赔偿金: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20年﹦365840元;丧葬费: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166元÷2﹦18083元;抢救治疗费220元;共计384143元。考虑到本次事故中邢艳霞所乘车辆三人死亡,兼顾到另外两名死者亲属应得赔偿数额,按比例由被告中保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5664元,不足部分348479元按同等责任划分为348479元÷2=174239.5元,由被告中保涉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二原告717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海太承担102539.5元;被告韩建平承担174239.5元,被告华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邢红旗、陈线荣在其女邢艳霞死亡时均没有达到60周岁,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赵学太、杜海太、韩建平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抢救治疗费中的科别为院办、保卫科票据(3230元)不属于抢救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驾驶东风冀D599**自卸车的司机赵学太已被判处刑罚,承担了刑事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红旗、陈线荣356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红旗、陈线荣71700元;三、被告杜海太赔偿原告邢红旗、陈线荣102539.5元;四、被告韩建平、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红旗、陈线荣174239.5元,被告韩建平与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对方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3元,被告杜海太承担2000元,被告韩建平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3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文海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代理审判员 白志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