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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乐旭辉与陈东生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旭辉,陈东生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779号原告(反诉被告):乐旭辉,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英辉模具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陈东生,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苏瓦楼金属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旭辉与被告陈东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潇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被告陈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培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旭辉起诉称:2012年,案外人宁波市康东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东公司)向被告订购模具12副,共计价款166176元。被告将上述模具交与原告定作,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模具价款的90%归原告所有,10%留给被告。原告及时将上述模具交付康东公司并经康东公司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定作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149558.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100558.4元。原告乐旭辉提供了以下证据:1、模具定作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康东公司签订模具定作合同的事实;2、采购订单2份,用以证明康东公司向被告定作12副模具的事实;3、模具验收申请单12份,用以证明12模具已验收合格的事实;4、证明1份,用以证明12副模具是由原告交付康东公司的事实;5、纠纷处理意见1份,用以证明12副模具由原告定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定作款149558.4元。被告陈东升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东生答辩并反诉称:模具由原告制作是事实,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定作款49000元。编号为P0002962和P0003007的模具定作合同是被告与康东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模具总价款为166176元,交付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同年10月30日,如不能按时交付则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3%计算违约金。经原告要求,被告将模具交其定作,被告收10%管理费,具体条款按被告与康东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模具未按时交付,按原、被告口头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79133.8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79133.8元。被告陈东生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状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不符;2、录音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部分款项的事实;3、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9000元的事实;4、模具定作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模具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即违约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为被告前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但原告方不清楚该合同约定的模具交付时间。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原告了解,到现在为止,康东公司没有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而且原、被告间也未约定过模具交付时间。庭审后,本院向康东公司作了调查,康东公司执行经理高丽丽证实涉案12副模具已交付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承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定作价款49000元。原告对本院向康东公司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陈东生对本院向康东公司作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高丽丽是执行经理,不是主管模具的部门经理,故对模具是否交付及验收合格的事实不能确认。经审理,对本院向康东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本院认为,高丽丽系康东公司负责人,其所作陈述可以代表康东公司,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院向康东公司作的调查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涉案模具是否全部交付及是否验收合格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庭审后原告承认该事实,本院无需再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苏瓦楼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苏瓦楼金属制品厂)的业主。2012年8月30日,康东公司与苏瓦楼金属制品厂签订《模具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康东公司向其定作8副模具,价款总计122507元,苏瓦楼金属制品厂应于2012年10月20日前交付模具,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供货,应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3%计算,无上限)。2012年9月18日,康东公司与苏瓦楼金属制品厂又签订《模具定作合同》1份,约定康东公司向其定作模具4副,价款共计43669元,其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交付模具,其余合同内容与2012年8月30日《模具定作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康东公司向苏瓦楼金属制品厂下了上述模具定作合同的采购订单。被告将上述模具交予原告定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上述模具定作价款的90%即149558.4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其余10%归被告。2012年4月原告将上述12副模具交付康东公司并经康东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定作价款49000元,余款100558.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乐旭辉和被告陈东生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模具后,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约定金额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虽然被告与康东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模具交付时间,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模具交付的时间,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有效证据,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乐旭辉模具定作价款100558.4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东生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311元,减半收取1155.5元,反诉受理费889元,合计204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