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姚子传。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子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2月12日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于2012年2月份在费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为离婚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理应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解决夫妻间存在的矛盾,使夫妻关系健康稳定的发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涛人民陪审员 顾耀志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