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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张世彪(已判决)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路288号天天渔港饭店,采用钻窗方式进入店内,窃得五粮液二瓶、剑南春白酒2瓶、洋河白酒1瓶,中华硬壳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2370元。2、2010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张世彪、张黎威(已判决)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大道23号禾香园大酒店,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各品牌酒7瓶,软壳黑利群香烟12包,及硬壳中��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2145元。3、201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车站路“面的馄饨”4楼华丰房产办公室,采用撬门方式进入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台式电脑4台,打印机1台和扫描机1台,价值人民币11510元。4、2010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513-515号美乐家百味园(现名鑫慧原味馆),采用钻窗方式进入店内,窃得五粮液、剑南春、长城红色庄园酒各一瓶,椰子汁10听,价值人民币1120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红英、沈佩红、叶学军、吴强、朱永刚陈述,同案犯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1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