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本强与吴侠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周转,并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1日14:00之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款项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条中的15000元款项实质是修车款,是原告带人胁迫我所形成,且原告并未将我的车修复好,如原告将我的车修复,我愿意给付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车辆因受损曾送至原告开办的修理厂予以维修,2013年2月25日,就维修款事宜,经双方协商,被告在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市府东路某店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人民币),于2013年3月1日14:00之前还清。逾期后因被告未还款从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与原告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因维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还款,因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款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款系胁迫形成,并提供了证人吴甲的证言,证人吴甲证明被告曾将车辆交予原告修理,但车辆未修复,后双方在某店内大厅协商维修款事宜。原告对于借条载明的款项实质是修车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提出并未对被告采取胁迫,而是车辆维修款本是24000元,后经协商,原告让利9000元,被告出具了本案诉争的15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本案借条系胁迫所形成,且被告也陈述在出具借条时原告并未对其采取殴打或威逼等措施,因而本院对被告辩解借条系胁迫所形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宁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