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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6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盗窃于2011年9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6月4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同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蕾、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象山路西侧美院南路北侧过渡房,以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住处,窃得屋内钱包里的人民币210元。后其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赃物人民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据保全清单及返还凭证、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