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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民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甲诉长兴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长兴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101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博,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男,199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长兴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现住本村97号付1号。委托代理人孙博,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长兴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长兴一组)。负责人李国检,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许某,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告刘某某、刘某甲诉被告长兴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与刘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博、被告长兴一组委托代理人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刘某甲诉称,其二人户口均在长兴一组,是长兴一组村民。2012年8月,长兴一组土地被重庆中科征用后,2013年5月份,长兴一组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31650元,但至今未向其二人分配。后经多次与长兴一组协商及经街道办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没有结果。现诉至本院,要求长兴一组给付其二人征地补偿款6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某某、刘某甲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刘某某的身份证及其与刘某甲的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证和(2010)咸渭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其二人是长兴一组的合法村民,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事实;2、长兴一组公告一份。欲证明重庆中科征用长兴一组土地后,长兴一组公布的分配方案中其二人不参与分配的事实;3、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一份。欲证明未向其二人分配征地款收益,经办事处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的事实。被告长兴一组辩称,对刘某某、刘某甲所述事实无异议。对其二人没有分配是通过村民选举的代表研究决定的,应该尊重本组村民代表决定的分配方案,请求依法驳回刘某某、刘某甲的诉讼请求。长兴一组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长兴一组对刘某某、刘某甲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评议,合议庭认为,刘某某、刘某甲当庭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4月30日,长兴一组村民刘某某与陕西第一毛纺厂职工杨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刘某某户口未曾迁转,至今登记在长兴一组。1997年12月25日刘某甲出生后,户口随其母亲刘某某登记在长兴一组。2012年8月,长兴一组土地被重庆中科征用后,长兴一组于2013年5月份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31650元,至今未向刘某某、刘某甲二人分配。经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至今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某某与杨某某间的婚姻关系系农业与非农业户口之间,致使刘某某户口至今未迁转,仍持有长兴一组农业户口,刘某某应具有该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刘某甲自出生后,户口随其母亲登记在长兴一组,其也具有该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长兴一组土地被征用后,未向刘某某、刘某甲分配征地款收益之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故刘某某、刘某甲要求长兴一组给付其二人征地款共计63300元之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长兴一组以没有向刘某某、刘某甲分配征地补偿款,是通过村民选举的代表研究决定的,应该尊重本组村民代表决定的分配方案之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分配方案是通过村民选举的代表研究决定之事实,且该分配方案之内容与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相抵触,故其此节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长兴一组给付刘某某、刘某甲二人征地款补偿款共计63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长兴一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人民陪审员  许 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边荣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