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中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柳州市××××公司员工,家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X在本市城中区东环路某酒店一楼大堂厕所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2.5克的“K粉”贩卖给购毒人员孙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张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的称量及指认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兰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