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秦小芬,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大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小芬,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1995年生一女儿张晓雨,现系幼儿教师。××××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发现双方志趣不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结婚登记一份;2、居住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及现住地。经被告张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经被告张某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不知道此事,本院对此不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夫妻,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1995年生一女儿张晓雨,现系幼儿教师。××××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同居并生育一女儿,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做被告工作,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创美好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家庭生活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大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芙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