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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杜海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海涛。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海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某日,被告人杜海涛在杭州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1包冰毒贩卖给章某;同年4月9日晚,被告人杜海涛在杭州市下城区米兰富驿时尚酒店503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章某贩卖冰毒1克;同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杜海涛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米兰富驿时尚酒店503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章某贩卖冰毒2包。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杜海涛准备驾车离开富驿时尚酒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查获可疑晶体76包、可疑药丸2袋。经鉴定,上述78包可疑晶体净重共计57.83克,2袋可疑药丸净重共计4.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杜海涛辩称其2013年3月没有贩卖毒品给章某;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杜海涛在购入毒品后贩卖给章某牟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9日晚,被告人杜海涛在杭州市下城区米兰富驿时尚酒店503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章某贩卖冰毒1克。2.同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杜海涛在杭州市下城区米兰富驿时尚酒店503房间内,以每包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章某贩卖冰毒2包。被告人杜海涛在交易完成后准备驾车离开酒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杜海涛身上查获用于贩卖的可疑晶体1包,在其驾驶的浙A·9NB**轿车内查获用于贩卖的可疑晶体75包、可疑药丸2袋。经鉴定,上述78包可疑晶体���重共计57.83克,2袋可疑药丸净重共计4.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杜海涛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犯罪工具苹果牌4S手机一只、塑料袋2包、黑色电子秤1台、黄色塑料勺子一只、人民币3155元、港币100元。同时公安机关从其车上查获马刀1把,匕首1把,并已追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海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9日其卖给章某500元冰毒,4月10日其卖给章某冰毒2克,每克500元共计1000元。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包装袋、塑料勺子、电子秤系“秃子”给其的,其贩卖的毒品也是从“秃子”上述毒品中抠出来的。其供述还证实其手机号码为150××××3222。2证人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其在白沙泉及环城西路唛歌KTV向被告人杜海涛二次均购买300元冰毒;4月9日晚其在米兰富驿时尚���店503房间向杜海涛购买500元冰毒;4月10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其又在该房间向杜海涛购买1000元冰毒。其证言还证实其手机号码为158××××2880,杜海涛的手机号码为150××××3222。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章某的女友,2013年4月10日其在米兰富驿时尚酒店503房间时,有民警进房间进行检查。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0日下午其在米兰富驿时尚酒店503房间时,看见杜海涛到该房间与章某进行毒品交易,章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000元交给杜海涛,杜海涛将2包东西放在房间桌上。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章某让其帮忙在米兰富驿时尚酒店开房间的事实。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杜海涛人身及车辆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查获并扣押人民币1000元、弹簧式匕首1把;在其身边查获并扣押苹果4S手机1���、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155元、港币100元、1包白色粉末状晶体);在其车上查获并扣押75包可疑晶体、2包可疑药丸、两包塑料袋、塑料勺子1只、电子秤1只、冰壶1只、马刀1把。案发后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章某。7.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可疑晶体净重57.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药丸净重4.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8.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追缴的事实。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杜海涛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检板检测,其尿样呈阳性的事实。10.调取证据清单及住宿登记表、监控录像,证实张某2013年4月9日至4月10日在米兰富驿时尚酒店入住503房间。11.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杜海涛与章某在2013年4月9日、4月10日均有通话记录的情况。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海涛所称的“秃子”因其不知道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公安机关无法确定该人的真实身份。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海涛的到案情况。14.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杜海涛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被查获的马刀、冰壶、匕首被收缴的情况。15.前科证明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杜海涛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4月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海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海涛于2013年3月向章某贩卖毒品仅有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故该节指控事实本院不予��定。被告人杜海涛的相应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杜海涛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海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8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杜海涛的犯罪工具手机一只、电子秤一只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杜海涛被扣押的人民币3155元中的8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王 义 杰人民陪审员 王 为 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程(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