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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武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倪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倪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倪某乙。原告倪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倪某乙(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晓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09年6月1日离婚,父母双方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自父母离婚至今,原告的一切费用由母亲承担,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承担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25665元;2、被告承担今后原告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09年6月3日登记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300元/月的事实。2、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快乐成长”托管中完成家作时间三年零四个月,花费15300元的事实。3、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小学总务处出具的中餐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英溪小学读书期间,共花费中餐费483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以前的生活费已支付,如果原告的母亲抚养原告有困难,原告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一切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在离婚协议书约定范围之外,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倪某甲随母亲王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3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自2009年6月3日离婚后未按离婚协议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按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离婚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包括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告请求支付25665元过高,应为15000元(自2009年6月起至2013年7月止,共50个月,每月支付300元),对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外的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物价上涨等原因,原告要求被告除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外再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甲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5000元(自2009年6月起至2013年7月止)。二、被告倪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承担原告倪某甲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每半年结算一次)。三、驳回原告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40元,由被告倪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晓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