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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一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608号原告谢某某。被告聂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光明、人民陪审员李破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其前夫去世后,迫于生活压力,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于2000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清贫,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聂某某因喜好打牌,在外欠有不少赌债。2009年4月8日,被告聂某某外出,自此音讯杳无,至今下落不明已达数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谢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付其诉讼请求: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于2000年4月3日登记结婚。三、娄底市娄星区石井乡大跃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聂某某长期未在该村居住。四、涟源市斗笠山镇明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聂某某自与原告谢某某结婚后,一直在该村居住,2009年4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聂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因被告聂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谢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于2000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原告谢某某户籍地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4月初,被告聂某某外出打工,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谢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聂某某自2009年4月外出后,长期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此长期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以至于破裂,故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婚姻法的正确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易光明人民陪审员  李破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聂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