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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阮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渭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系卤制肉作坊经营人。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员刘宏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阮某某先后在咸阳市渭城区渭阳街道办事处的金家庄、任家咀开设卤制肉加工作坊,其雇佣李某某将购自兴平市宏源肉联厂的猪头肉、猪下水从兴平市运送回卤制肉加工作坊,雇佣马某某帮助进行卤制肉的加工生产活动。在从事卤制肉食品生产活动中,被告人阮某某为了使其作坊所加工生产的猪头肉、猪下水等生熟肉制品能够外观美观、更好销售,遂产生使用松香、工业亚硝酸盐、胭脂红等国家明文禁止用于食品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在其作坊内对生熟猪头肉、猪下水进行加工的犯意,并多次从咸阳市新兴化工店高燕侠等处购进松香、工业亚硝酸盐、胭脂红等,使用松香对猪头肉进行拔毛处理,使用工业亚硝酸盐、胭脂红等对猪下水、猪头肉进行水煮、上色处理,然后将经过加工后的猪头肉、猪下水等卤制肉食品向外销售。从2012年6月起到2013年5月23日止,被告人阮某某向在咸阳市渭城区碱滩村附近亲王府前的熟肉摊贩郑某某出售中有毒有害猪下水、猪头肉熟肉1400斤,累计销售金额19000元;向在咸阳市渭阳路210厂门口的熟肉摊贩宋某某出售有毒有害猪下水、猪头肉熟肉640斤,累计销售金额12800元;通过陈某某向位于咸阳市北门口的民生家乐超市出售有毒有害猪下水、猪头肉熟肉1800斤,累计销售金额20000元。被告人阮某某向上述三人总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3840斤,总计销售金额51800元。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阮某某在其位于咸阳市渭城区任家咀村村民刘某某将设立的卤制作坊内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查缴用于加工有毒有害食品的工业亚硝酸盐50公斤、松香5公斤、胭脂红0.4公斤。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宋某某、陈某某、高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等笔录: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咸公(渭)勘(2013)K610404010999201306000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阮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加工作坊中心现场示意图、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在犯罪嫌疑人阮某某甪直肉加工作坊现场扣押工业亚硝酸盐50公斤、松香5公斤、胭脂红0.4公斤的笔录、提取笔录两份、辨认笔录六份、书证:被告人阮某某的户籍证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华星路派出所破获犯罪嫌疑人阮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的报告、犯罪嫌疑人阮某某2013年3月至5月购买兴平市宏源肉联厂猪头肉、猪下水的记录、鉴定机构西安近代化学研究所的鉴定资质授权证、犯罪嫌疑人阮某某伪造的咸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及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华星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西安近代化学研究所对阮某某卤制肉加工作坊现场提取物的检测报告;视听资料: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犯罪嫌疑人阮某某卤制肉加工作坊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为了牟取暴利,在生产加工猪头肉、猪下水等卤制肉食品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食品中禁止掺入的松香、工业亚硝酸盐和胭脂红加工卤制猪头肉、猪下水等肉食品,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800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育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