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四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洛阳鹏泷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大邑县金都金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鹏泷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市大邑县金都金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127-2号原告洛阳鹏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银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建锋、姚展,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大邑县金都金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贵,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洛阳鹏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大邑县金都金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成都市大邑县金都金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成都市大邑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享有该案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和3月2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河南洛阳;第二份合同约定,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异议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根据上述两份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法院和异议方原告的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该案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市大邑县金都金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