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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康。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致陪审员刘大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赵康接到吸毒人员高某国声称一名叫“李哥”的男子欲购买20克冰毒的电话,被告人赵康遂电话通知贩毒人员“三娃”准备毒品,“三娃”准备好毒品后乘坐被告人赵康驾驶的车辆共同前往本区大面街道与高某国进行毒品交易,由于高某国提出只见被告人赵康,“三娃”中途下车离开。被告人赵康与高某国见面后,高某国提出带被告人赵康去找买家“李哥”,被告人赵康携带毒品与高某国前往大面街道一无名茶铺。当日20时许,被告人赵康在大面街道一无名茶铺门口被公安民警挡获,并查获用于交易的毒品一袋,净重19.1克。经检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赵康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成公鉴(理化)字(2013)3081号检验报告,购毒人员高某国的证言,购毒人员高某国辨认被告人赵康的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康的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康贩卖冰毒1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康贩卖的毒品并未流向社会,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康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确保公民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赵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二、对查获的违禁品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