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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交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禹云秀、张立政等与禹淑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云秀,张立政,张立法,张立荣,禹淑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241号原告禹云秀,个体。系死者张光升配偶。原告张立政,个体。系死者张光升长子。原告张立法,个体。系死者张光升次子。原告张立荣,个体。系死者张光升女儿。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增坤,潍坊坊子阳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淑芹,个体。委托代理人刘瑞波,个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法定代表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云秀、张立政、张立法、张立荣与被告禹淑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云秀、张立政、张立法、张立荣的委托代理人周增坤、被告禹淑芹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禹淑芹驾驶鲁V×××××牌号轿车行驶至景黄路黄旗堡街办顺利家具城处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亲属张光升撞倒,后张光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禹淑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2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禹淑芹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商业险部分因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禹淑芹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未及时报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商业险部分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另外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不应一并处理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禹淑芹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沿景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旗堡顺利家具城处时,因不注意观察,将在景黄路东侧同向行驶的张光升撞倒,事故造成张光升受伤,张光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禹淑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光升被送往潍坊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699元。原告禹云秀﹑张立政﹑张立法﹑张立荣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99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20年)、丧葬费21418.5元(42837元/年×0.5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一),被告禹淑芹驾驶的鲁V×××××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刘瑞波,系被告禹淑芹的配偶,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禹淑芹先行为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0元,因该部分赔偿款已经由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原告对于该部分款项不再合并主张。另查明(二),死者张光升生前所在地因镇区扩建及胶济铁路改造已经失去大部分土地,属于城乡结合区域。对于该区域的性质,已经由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坊交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另查明(三),被告禹淑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让其丈夫刘瑞波打电话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实由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刑初字第76号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2012)坊交初字第598号判决书、(2012)潍民终字第2690号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2013)坊刑初字第76号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禹淑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699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门诊票据记载就诊人员姓名为”张广升”,与死者张光升姓名不符,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作出解释认为死者当时伤情比较重,情况紧急,由于医院的原因导致姓名有出入,就诊时间及伤者伤情与事故认定书相吻合。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符合当时情况紧急下的日常生活常理,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坊交初字第598号生效判决,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乡结合部计算,计款352010(17600.5元/年×20年)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1418.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了坊子殡仪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火化车去中医院运费300元”,证明其主张,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载明的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以此主张交通费支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为抢救张光升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禹淑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造成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禹云秀、张立政、张立法、张立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384327.50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将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一并审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应当将商业险部分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该仲裁条款约定合法有效,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于商业险部分,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告的尚有损失264327.50元,扣除原告禹淑芹先行支付的200000元,尚欠64327.50元,依法由被告禹淑芹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禹云秀、张立政、张立法、张立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禹淑芹赔偿原告原告禹云秀、张立政、张立法、张立荣的其他损失643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禹淑芹负担3992元,原告禹云秀、张立政、张立法、张立荣负担2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楠代理审判员  殷玉岭代理审判员  孙佩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