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与谭德承、徐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谭德承,徐伟,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湖南伟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长椿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中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齐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德承。被告徐伟。被告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谷麓龙路199号标志麓谷坐标A栋1602室。法定代表人刘岳龙。被告湖南伟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大塘村农机市场4栋101-102.法定代表人徐伟。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公司”)与被告谭德承、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湖南伟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兴公司”)、徐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德承、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湖南伟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驰公司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谭德承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德承未按时足额还款时,光大银行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宣布行使或实现担保权利。原告安驰公司为被告谭德承提供了信用担保,另外,被告新国线公司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湘A×××××号宇通客车为被告谭德承的按揭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谭德承在申请贷款时,与被告新国线公司共同向原告安驰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该函对被告谭德承、新国线公司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谭德承、新国线公司同意特别授权原告在垫款、受让贷款银行转让债权事宜出现时,径行行使抵押权进行拍卖或者以原告认为合理的市场价格对抵押物进行变卖用以扣除垫款及逾期清偿违约金(按代垫费用的目的2%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新国线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函中向原告承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伟兴公司、徐伟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及反担保承诺函(适用于经销商)》,承诺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由于被告谭德承未能如期偿还贷款,原告于2012年5月7日为其代垫贷款本息人民币64302.64元,并于2012年5月16日受让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对谭德承的债权。原告安驰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相应义务,但各被告一直未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谭德承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64302.64元及逾期清偿违约金(违约金按代垫额64302.64元的日百分之二从2012年5月7日起计至代偿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为32151.32元);2、被告伟兴公司、徐伟对被告谭德承的上述义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新国线公司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湘A×××××号宇通客车对被告谭德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谭德承、新国线公司、伟兴公司、徐伟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谭德承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在代偿本息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第一被告应依还款计划书按月偿还按揭款;第二组证据:2、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3、《不可撤销的(反)担保承诺函》,4、《不可撤销的担保及反担保承诺函(适用于经销商),证明被告谭德承、徐伟、湖南伟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应当向原告偿还代垫的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64302.64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清偿违约金;原告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三组证据: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谭德承不能按期偿还代偿本息及违约金时,被告新国线公司应在抵押车辆价值范围内对被告谭德承的上述义务承担责任。四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6月3日,被告谭德承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7879091600020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被告谭德承发放工程机械设备贷款417000元,用于购买宇通客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21%;罚息利率:被告谭德承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新国线公司自愿将其名下的价值596800元发动机号为1609E046572的宇通客车抵押给光大银行。合同落款处有被告谭德承的签字捺印及光大银行、新国线公司的印章。2009年6月10日,被告新国线公司、谭德承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一份,载明:借款人逾期90日以上的,按日5‰扣除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被告谭德承应承担的债务为:本金及利息、因违约产生的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约定的其他费用,约定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鉴定、评估、抵押登记等费用及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被告谭德承申请的借款专项用于按揭购买一台宇通客车;被告新国线公司自愿向担保人安驰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诺:被告谭德承一旦未遵守或未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声明、承诺或义务,或被告谭德承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行为能力,或被告谭德承连续两期或累计两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或贷款期限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或发生原告垫款、回购贷款银行转让债权给原告的;无需办理抵押变更手续,将抵押登记在光大银行名下的抵押物视为登记在原告名下;保证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该担保函落款处有被告谭德承签字捺印及被告新国线公司的印章。同日,徐伟、伟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及反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被告徐伟、伟兴公司愿意为被告谭德承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反担保保证。落款处有徐伟的签字及伟兴公司的印章。2012年5月16日,光大银行向被告谭德承出具的(2012年)第0503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载明:原告已办理完毕相关债权转移的法律手续,贷款合同编号78790916000207;借款人谭德承;回收金额共计64302.64元,本金62669.07元,利息1633.57元;履行回购日期2012年5月7日。落款处均有光大银行的印章。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谭德承、新国线公司、伟兴公司、徐伟价值66435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谭德承、新国线公司、伟兴公司、徐伟银行存款六万六千四百三十五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六万六千四百三十五元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被告谭德承、新国线公司、徐伟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及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谭德承未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银行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安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谭德承偿还银行借款后,依法可以向被告谭德承追偿。光大银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确认了原告为被告谭德承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4302.64元,应当依法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德承支付代偿款本息64302.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谭德承支付32151.32元的违约金,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徐伟、伟兴公司,其应按照《不可撤销的担保及反担保承诺函》的承诺向原告安驰公司为被告谭德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国线公司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湘A×××××号宇通客车对被告谭德承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抵押权转让已经登记,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德承、新国线公司、伟兴公司、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德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六万四千三百零二元六角四分、违约金三万二千一百五十一元三角二分。二、被告徐伟、湖南伟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一元及诉讼保全费一千元,共计三千二百一十一元,由被告谭德承、湖南伟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学审 判 员 崔 敏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红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