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3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妮娜、赵某与某村委会、某村八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妮娜,赵某,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某村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128号原告张妮娜,女,汉族。原告赵某,男,汉族,系张妮娜之子。法定代理人张妮娜。委托代理人梁C,西安市长安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B,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L,该村委会法律顾问。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某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八组)。负责人郭H,该组组长。原告张妮娜、赵某诉被告某村委会、某村八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妮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C、被告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L、某村八组负责人郭H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他们是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某村第八村民小组村民,现本组土地被征用,而两被告在给村民分发征地款时未给他们分发,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负连带责任:1、给付张妮娜征地款45787.09元及计划生育奖励款45787.09元;2、给付赵某征地款45787.09元。被告某村委会辩称,原告张妮娜属于出嫁女,所以才未给二原告分发征地款,而且他们村委会是根据村民代表大会的意见才决定不给二原告分发征地款的,原告张妮娜此前也从未说过她本人在其丈夫的户籍所在地未享受到村民待遇,所以他们村委会没有过错,对二原告所诉征地款,分与不分,由法院判决。对原告张妮娜所诉的计划生育奖励款,法院不应受理。被告某村八组辩称,本案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妮娜于1986年9月26日生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某村89号并在该村居住生活,是某村八组村民。2009年4月14日,张妮娜与四川省南部县定水镇J村5组村民赵L登记结婚。两人2009年6月23日生一子赵某。2012年2月6日,赵某的户籍随张妮娜也登记在某村89号。婚后,因赵L户口所在地开发拆迁,当地政府不允许外地户口转入,所以张妮娜的户籍一直未迁转,张妮娜也在四川省南部县定水镇J村5组未享受村民待遇。2012年5月,某村八组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2012年7月,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被告某村委会、某村八组共同决定给某村八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5787.09元,给计划生育户奖励45787.09元,但以张妮娜系出嫁女为由未给张妮娜分配征地款及计划生育奖励款,未给赵某分配征地款。2013年5月14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得该款。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案件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张妮娜提交的她自己和赵L的户口本各一份、结婚证两份、赵某出生证一份、独生子女证一份、家庭合疗证一份、某村委会证明一份及J村委会证明两份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妮娜出生于某村八组并生长居住在该村,户籍也在该村,具有该村村民资格。虽然张妮娜已结婚出嫁,但因客观原因,其户籍一直未迁出且在其丈夫赵L户籍所在地至今未享受村民待遇,故张妮娜仍属某村八组村民,理应与某村八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原告赵某的户籍随其母张妮娜登记在某村89号,即取得某村八组村民资格,也应享有某村八组村民待遇。二被告拒不给二原告分发征地款,显然已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二原告要求分得征地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因赵L对赵某也负有抚养义务,所以可给予赵某组内同等村民待遇应分数额的一半。因不给二原告分发征地款的决定是二被告共同作出的,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所以对二原告所诉征地款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予以给付。因给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是政策性奖励,原告张妮娜可向有关行政部门诉请处理,故对张妮娜要求独生子女奖励款一节,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村委会与被告某村八组负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妮娜征地款45787.09元,给付原告赵某征地款2289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47元,原告张妮娜、赵某已预交,由被告某村委会与某村八组承担1517元,并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交付给二原告;其余1530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建涛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