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符自良与叶洪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符自良,叶洪兵,曾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766号原告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小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符自良,男。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洪兵,男。被告曾敏,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书林,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符自良诉被告叶洪兵、曾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溪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以下简称自贡贡井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经原告符自良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宜宾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唐继玲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东、符自良及委托代理人罗琨、被告叶洪兵、曾敏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林、宜宾保险公司和南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朝兵、自贡贡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驰公司、符自良诉称:2013年3月24日16时35分,符自良驾驶挂靠于飞驰公司川C178**号货车由南溪往自贡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大路9公里加300米路段,撞到同向行驶至该处停车避让前方转弯车辆的程全洪驾驶的川CG33**号小客车尾部后,又与由前方右侧预制场路口进入道路后左转弯的叶洪兵驾驶的川32-805**号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叶洪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符自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程全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川C178**号货车产生的损失:修理费11152.20元(保险公司定损)、停车费250元、赔付的青苗费2000元、停运损失1000元∕天×7天=7000元。原告已垫付川CG33**号小客车的修理费25747元(保险公司定损)、施救费400元、停运损失3000元、停车费20元等29167元。由于叶洪兵驾驶的川32-805**号大型拖拉机在宜宾保险公司和南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有的川C178**号货车在自贡贡井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叶洪兵和曾敏系夫妻,故要求叶洪兵和曾敏连带赔偿原告飞驰公司损失3081元,其余损失36828.25元,由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叶洪兵、曾敏辩称:叶洪兵与曾敏系夫妻关系,叶洪兵驾驶的川32-805**号大型拖拉机登记车主是曾敏。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宜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南溪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因此,应当由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青苗损失费确实发生了,应该由我们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所以不予赔付。停车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宜宾保险公司和南溪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叶洪兵驾驶的川32-805**号大型拖拉机在宜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南溪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川CG33**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100元后,再由宜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三七分担,即南溪保险公司承担30%。原告的修理费11152.20元认可,但应扣除200的残值。该车停运损失和停车费不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应当由原、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青苗费赔偿证据无法证明是支付的青苗费损失,且是收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所以对青苗费2000元不予认可。被告自贡贡井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C17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车损险。对原告主张的本车即川C178**号车的损失,由宜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车损险中赔付70%,但车辆超载,我公司在车损险中享有5%的免赔。停运损失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不予赔付。原告提供的收条反映不出是青苗损失费,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6时35分,符自良驾驶超载的川C178**号货车由南溪往自贡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大路9公里加300米路段,撞到同向行驶至该处停车避让前方转弯车辆的程全洪驾驶的川CG33**小客车尾部后,又与由前方右侧预制场路口进入道路后左转弯的叶洪兵驾驶的川32-805**号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叶洪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符自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洪兵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全洪无责任。被告程全洪驾驶的川CG33**小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程全洪无责,在另一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无责赔付了叶洪兵财产损失100元。另查明:叶洪兵和曾敏系夫妻关系。叶洪兵驾驶的川320805**号大型拖拉机登记在曾敏名下,该车在宜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南溪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C17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符自良,符自良用该车作为投资与飞驰公司合作经营,飞驰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贡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四)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上述事实有原告叶洪兵的身份证、驾驶证、符自良的驾驶证、川C178**号车的行驶证、车辆损失确认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条款、南溪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由符自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洪兵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程全洪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程全洪驾驶的川CG33**小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无责赔付了叶洪兵财产损失100元,故在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不再另行进行赔付。对宜宾保险公司提出的先扣除无责赔付的100元后再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川CG33**小客车的损失,另案处理。叶洪兵驾驶的川32805**号拖拉机在宜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南溪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宜宾保险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由南溪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其余70%由原告飞驰公司所有的川C178**号所投保的自贡贡井保险公司在车损险按约定赔付,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停车费250元和青苗费20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已实际产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两笔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宾保险公司、南溪保险公司、自贡贡井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停运损失7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以下认定:车辆修理费11152.20元、停车费250元、青苗费2000元,共计13402.20元。原告损失13402.20元,由宜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11402.20元,由南溪保险公司赔付342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费3420.66元;三、驳回原告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符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8元,依法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自贡飞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符自良负担199.50元,被告叶洪兵、曾敏负担19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继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