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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31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忠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偶然相识并交往。双方于2001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月21日生一子名孔XX。婚后被告无事生非,经常欧打原告,且到原告单位吵闹,致原告失去工作,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孔某某辩称,家庭有矛盾是很正常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偶然相识并交往。双方于2001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月21��生一子名孔XX,婚后被告经常欧打原告,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尽夫妻义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孙忠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