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孙增连与许其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增连,许其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667号原告孙增连。委托代理人张信义。被告许其森。委托代理人傅红波。原告孙增连与被告许其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增连的委托代理人张信义,被告许其森的委托代理人傅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增连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两轮摩托车,沿平度市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医疗费14274.92元,误工费9890.43元,护理费11418.22元,生活费312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33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4871.57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两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4871.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其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电动车时速超过20km/时,重量超过40kg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辆,应该办理相关的证照,应该缴纳交强险,原告对于被告所受到的损失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第三人民医院病历清单,许多都不适用于原告病情的,所以原告的一部分用药不应该予以支持,我们申请对于用药明细及检查的项目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两轮摩托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路西左转弯上三城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路西机动车道内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医疗费18988.04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之伤于2013年1月25日经青岛九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及护理期限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花鉴定费16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实事,有原告提共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份、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驾驶车辆观察不够,措施不当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但事故责任作用相当,应当各承担事故50%责任。鉴于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责任的原则,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存在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即40%。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请求7天的审核期,逾期不申请,原告的主张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已超过50周岁以上,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其主张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00元,未提供评估报告被告不认可,待评估后可以另行主张。原告的护理时间90天(包括住院期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由鉴定报告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认可4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主张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伤残鉴定报告、交通费、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赔偿,该肇事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8988.04元,护理费12787.1元,(90.05元×142天),住院生活费624元(12元×52天),伤残赔偿金33576元(13990元×20年×12%),交通费400元,共计66375.1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56763.1元,余款9612.04元按60%即5767.22元,由被告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76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67.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邮递费6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332元,由被告承担2742元,原告承担59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忠书审判员 刘 虹审判员 纪修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