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温州欧舒特猛狮汽车有限公司,瑞安市易车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万佳新材料有限公司,薛普峰,何黎明,丁俊祥,何芬,徐顺美,黄新春,徐治远,许秀华,黄琼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林晓东。委托代理人:王川海、周春草。被告: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普峰。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何延法。委托代理人:李俊伟。被告:温州欧舒特猛狮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棉友。被告:瑞安市易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纪省。被告:瑞安市万佳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博。被告:薛普峰。被告:何黎明。被告:丁俊祥。被告:何芬。被告:徐顺美。被告:黄新春。被告:徐治远。被告:许秀华。被告:黄琼琼。委托代理人:胡奎、胡小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中行)为与被告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铜业公司)、温州欧舒特猛狮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舒特猛狮公司)、瑞安市易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车公司)、瑞安市万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薛普峰、何黎明、丁俊祥、何芬、徐顺美、黄新春、徐治远、许秀华、黄琼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朝勇和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草和被告金色铜业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伟、被告黄琼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盛公司、欧舒特猛狮公司、易车公司、万佳公司、薛普峰、何黎明、丁俊祥、何芬、徐顺美、黄新春、徐治远、许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登记为被告丁俊祥、何芬共有的坐落于某地房屋(产权证号:瑞房权证字第**号)予以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中行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中盛公司因与原告续作贷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总字115225007号《授信业务总协议》,总协议约定:1、甲方(中盛公司,下同)向乙方(原告,下同)申请续作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乙方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或与乙方签署相应的合同/协议,并声明保证甲方向乙方提交的所有相关文件均合法有效,交易背景真实、合法;2、本协议项下续作单项授信业务的合作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3、若甲方发生本协议和单项协议约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的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其中违约事件包括甲方在与乙方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等。2012年5月22日,被告中盛公司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销售货物,向原告申请办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为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瑞商贴字115225007-2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1、国内商业发票贴现是指卖方(被告中盛公司,下同)将现有或将来的基于卖方与买方订立的销售或服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原告,下同)为其提供融资、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户管理等服务;2、卖方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应将随后产生的对买方的合格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保理商;3、卖方向保理商申请贴现,应向保理商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带有债权转让声明的拟贴现商业发票各一式两份、运输单据正本及复印件、其他保理商要求的相关商业文件及单据,并卖方向保理商保证交易背景真实、合法,且提供的全部文件、凭证等资料是真实、完整、准确和有效的;4、贴现融资及计结息的具体事项,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的约定处理。2012年5月22日,被告中盛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瑞商贴字115225007-2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向原告提交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瑞商贴字115225007-2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贴现,上述申请书主要内容有:1、根据贵我双方(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2012年瑞商贴字115225007-2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我司(第一被告)拟在将下述应收账款转让给贵行的基础上,申请贴现融资;2、贴现金额约定为3399976.62元,贴现期限自贵行融资之日至应收账款到期日;3、贴现融资利率约定为年利率6.405%,对逾期偿还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上述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2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上述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4、第一被告应在向原告转让应收账款时支付手续费,手续费按照发票金额的0.36%计收;5、上述申请书项下债务约定由金色铜业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2011年瑞保字115225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由欧欧舒特猛狮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2011年瑞保字1152250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易车机械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2011年瑞保字11522500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万佳公司与原告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2012年瑞保字115225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薛普峰、何黎明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2011年个保字115225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丁俊祥、何芬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2011年个保字1152250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徐顺美、黄新春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2012年个保字115225007-1号《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徐治远、许秀华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2012年个保字115225007-2号《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黄琼琼与原告签订的2012年个保字115225007-4号《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债权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2012年5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盛公司发放了上述《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项下融资贴现本金共计3278967.57元(已扣除手续费等)。现上述贴现本金已于2012年11月19日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盛公司立即偿还上述贴现本金,并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及复利,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盛公司偿还原告贴现本金3399976.62元及罚息、复利(罚息按年利率7.686%计算,从2012年11月2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复利按上述罚息利率按月结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2、被告金色铜业公司、欧舒特猛狮公司、易车公司、万佳公司、薛普峰、何黎明、丁俊祥、何芬、徐顺美、黄新春、徐治远、许秀华、黄琼琼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十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色铜业辩称:金色铜业公司已于2013年5月6日由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欠原告的利息应当计算至法院受理破产之日止,原告请求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且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必要的诉讼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被告黄琼琼除与金色铜业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外,补充答辩:黄琼琼仅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个保字115225007-3号的保证合同,原告起诉状所写的编号为2012年个保字115225007-4的保证合同被告黄琼琼没有签订,请法院予以核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合法金融机构的主体和被告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何黎明与薛普峰、丁俊祥与何芬、徐治远与许秀华分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编号为2011年总字115225007号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为2012年总字115225007-1号授信业务总协议《补充协议》、中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书、编号为2012年瑞商贴字115225007-2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申请书二份、商业发票、产品购销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融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中盛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与原告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双方约定贴现融资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罚息、担保等内容的事实。4、编号为2011年瑞保字115225007-1号、2011年瑞保字115225007-2号、2011年瑞保字115225007-3号、2012年瑞保字115225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四保证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书四份,编号为2011年个保字115225007-1号、2011年个保字1152250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自然人的后附同意函)二份,编号为2012年个保字115225007-1号、2012年个保字115225007-2号、2012年个保字115225007-3号、2012年个保字115225007-4号(庭审中补充提供)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第2-第14被告分别为第1被告中盛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贷款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盛公司发放贴现融资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原件经核对无异,当庭返还原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色铜业公司和黄琼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诉争的贴现本金为3399976.62元,扣减贴现利息105254.77元和贴现手续费15754.28元,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发放3278967.57元。庭后原告提供了贷记通知书证明其上述庭审的陈述。被告中盛公司、欧舒特猛狮公司、易车公司、万佳公司、薛普峰、何黎明、丁俊祥、何芬、徐顺美、黄新春、徐治远、许秀华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瑞安中行分别与被告金色铜业公司、欧舒特猛狮公司、易车公司、万佳公司、薛普峰和何黎明、丁俊祥和何芬签订的上述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保证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1000万元、2500万元、2500万元;原告分别与徐顺美和黄新春、徐治远和许秀华、黄琼琼签订的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原告与黄琼琼签订的为编号2012年个保字115225007-4号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编号2012年瑞商贴字115225007-2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徐治远和许秀华的保证金额为350万元;上述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于2013年5月6日裁定受理申请人浙江精华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金色铜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授信业务总协议的补充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分别与被告金色铜业公司、欧舒特猛狮公司、易车公司、万佳公司、薛普峰和何黎明、丁俊祥和何芬签订的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与徐顺美和黄新春、徐治远和许秀华、黄琼琼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即融资贴现本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构成违约,除即时偿还原告的融资贴现本金和利息之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是,瑞安中行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被告金色铜业公司、欧舒特猛狮公司、易车公司、万佳公司、薛普峰和何黎明、丁俊祥和何芬分别与原告瑞安中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人均应按约在其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中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徐顺美和黄新春、徐治远和许秀华、黄琼琼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中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徐治远和许秀华与原告约定的保证金额为3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金色铜业公司、欧舒特猛狮公司、易车公司、万佳公司、薛普峰和何黎明、丁俊祥和何芬、徐顺美和黄新春、徐治远和许秀华、黄琼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盛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涉案的主债务人为中盛公司,被告金色铜业公司为保证人,金色铜业公司辩称要求诉争的融资贴现本金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其由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之日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金色铜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计算至其由法院裁定破产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融资贴现本金3399976.62元和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7.68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借款3399976.62元和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按年利率7.686%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1年瑞保字115225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欧舒特猛狮汽车有限公司、瑞安市易车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万佳新材料有限公司、薛普峰和何黎明、丁俊祥和何芬分别对被告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分别为2011年瑞保字115225007-2号、2011年瑞保字115225007-3号、2012年瑞保字115225007-1号、2011年个保字115225007-1号、2011年个保字1152250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500万元、1000万元、2500万元、2500万元为限;四、被告徐治远和许秀华对被告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个保字115225007-2号《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50万元为限;五、被告黄琼琼、徐顺美和黄新春对被告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若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温州欧舒特猛狮汽车有限公司、瑞安市易车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万佳新材料有限公司、薛普峰和何黎明、丁俊祥和何芬、徐治远和许秀华、黄琼琼、徐顺美和黄新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790元,诉讼费5000元,合计39790元,由被告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其他十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7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