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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蒋斗寅与被告南京中铁桥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斗寅,南京中铁桥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80号原告蒋斗寅,男,1952年7月25日生。被告南京中铁桥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桥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斗寅与被告中铁桥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斗寅、被告中铁桥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斗寅诉称,原告自1978年7月19日发生脾破裂、骨折工伤,一直按工伤报工。2005年,中铁桥机公司从大桥四处整体改制民营企业后按病假处理,约2010年9月或10月份,在事先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公司突然下令从南京机关工程技术部去宝鸡十几个人的小工地。当时,原告年近退休,身体多病。之后,被告申请原告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鉴定通知书下达后,原告休息仍按病假处理。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浦劳仲案字(2012)第548号裁决书。现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离职前二年工伤、病假工资、2011年年终奖及2011年10月31日工资7374.8元。2、经济补偿金17280元。3、由于被告违法克扣工资,赔偿六年住房公积金损失6736.2元;退休工资损失(按300元/月计算,计算20年);医保费若干;4、2009年至2010年10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扣除的四个月工龄津贴1740元(2010年430元×2个月,2011年440元/月×2个月)。5、被告支付所有诉讼请求逾期支付的利息。被告中铁桥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追加的工伤、病假工资7374.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告辞职时,已经结清,辞职时工资的漏项部分已经在仲裁时处理完毕,并且被告已支付;对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合同期内,主动辞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公积金、退休工资的损失、医保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工龄津贴,无事实依据;对于逾期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桥机公司于2005年10月由原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被告全盘接收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国有企业的职工。改制时,原国有企业已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订立末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于1978年7月19日发生工伤,于2010年11月30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伍级,以及“根据伤情肠粘连与工伤后脾切除术有关”的结论。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2011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且该协议书中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11年10月30日起解除,薪资结算至2011年10月30日,且被告依法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实行岗位工资的薪酬制度,原告为8档5级,其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特殊工资、出勤保障奖(与岗位工资相同,均为1470元)、效益奖六个部分组成。《南京中铁桥机工程有限公司岗位工资制暂行办法》规定,职工因病在一个月以内的,按实际天数扣发岗位工资50%(岗位工资50%÷月计薪天数×病假天数),其他工资按实际天数扣除。每月法定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告的岗位工资日标准为68元。被告每月将出勤保障奖的50%即735元提出,半年考核后发放,出勤保障奖日标准为34元(735元÷21.75)。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病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1年年终奖金等诉请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宁浦劳仲案字(2012)第548号仲裁裁决:一、中铁桥机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月工资差额4182元、半年考核的出勤保障奖差额1394元、2011年度年终奖1500元,合计7076元。二、驳回蒋斗寅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月工资差额的计算、出勤保障奖的计算及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结果有异议,对其他仲裁结果没有异议。而被告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对于仲裁结果,被告中铁桥机公司已经履行,支付给原告7076元。另查明,原告最高的全勤应发工资为3435元,2010年11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3070元,未予发放当月的年功工资(工龄工资)、2010年12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3073元、2011年7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3085元。2010年原告的工龄津贴为420元/月,2010年11月,被告未发放原告工龄津贴。经统计考勤表,除仲裁委认定的原告休工伤假、病假的天数以外,2010年11月、12月没有原告的考勤;2011年1-6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支付完毕;原告主张2011年7月有5天病假、8月有1天因工伤休假、9月有1天因工伤休假、10月有1.5天因工伤休假没有结算。2011年7月,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斗寅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工资明细;被告中铁桥机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原告写给公司领导的信函、考勤表、工资表、工资标准、假条、企业管理制度汇编、岗位工资制暂行办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1、离职前二年工伤、病假工资、2011年年终奖及2011年10月31日工资737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年终奖,原告表示此项被告已履行,不再主张,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0月31日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11年10月30日起解除,薪资结算至2011年10月30日。该协议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主张2011年10月31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离职前二年工伤、病假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工资的保护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11月之前的工伤、病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的工伤、病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休假的天数,经统计考勤表,除仲裁委认定的原告休工伤假、病假的天数以外,2010年11月、12月没有原告的考勤,原告认为2010年11天为30天因工伤休假,2010年12月有7.5天因工伤休假未予结算;2011年1-6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支付完毕;原告主张2011年7月有5天病假、8月有1天因工伤休假、9月有1天因工伤休假、10月有1.5天因工伤休假没有结算。而被告则仅认可仲裁委少计算的2011年8-10月共3.5天因工伤休假的工资。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2月,被告的考勤表上没有原告的考勤记录,被告表示系因原告未服从工作安排没有去宝鸡工地,因此,没有考勤。对此,原告认可被告安排其去宝鸡工地,但因其身体不好,故没有去,后应被告方要求去做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致残程度伍级后,就没有去工地,但期间大概去了工地一周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伤发生于1978年,因工伤休假应提供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原告认可其没有到被告安排的工地工作,但其未出具休假证明证明其为因工伤休假,因此,对原告认为2010年11月、12月系因工伤休假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资表显示2010年11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3070元,未予发放当月的年功工资(工龄工资)、2010年12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3073元,即2010年11月、12月已发放原告工资,因此,对于原告再行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2月工伤假、病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7月,原告病假5天,原告当月的应发工资为3085元,原告认为根据劳动部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工龄超过8年,病假不应扣工资;被告认为应按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来处理。本院认为,1995年施行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且被告的《岗位工资制暂行办法》规定,职工因病在一个月以内的,按实际天数扣发岗位工资50%(岗位工资50%÷月计薪天数×病假天数),其他工资按实际天数扣除。原告最高的全勤应发工资为3435元,2011年7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3085元。因此,被告2011年7月扣发原告病假工资350元(3435元-3085元)。原告日工资标准为102元(岗位工资68元/天+出勤保障奖34元/天),故,原告5天的病假工资为160元(102元/天×5天-350元)。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月计算,5天病假工资至少应为210元(1140元/月÷21.75×5天×80%),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1年7月病假工资50元(210元-160元)。对于2011年8月至10月,原告主张的3.5天因工伤休假的工资,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10月因工伤休假工资357元(68元/天×3.5天+34元/天×3.5天)。2、经济补偿金17280元。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辞职报告,系被告胁迫原告所写,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写辞职报告的行为系被告胁迫,对于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依法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此行为视为对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3、由于被告违法克扣工资,赔偿六年住房公积金损失6736.2元;退休工资损失(按300元/月计算,计算20年);医保费若干。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4、2009年至2010年10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扣除的四个月工龄津贴1740元(2010年430元×2个月,2011年440元/月×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至2010年10月的工龄津贴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的工龄津贴,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仅主张2010年11月工龄津贴420元,其余工龄津贴已发放,不再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2010年11月,被告没有发放原告的工龄津贴,工资表显示2010年原告的工龄津贴的标准为420元/月,被告应予支付原告2010年11月工龄津贴420元。5、被告支付所有诉讼请求逾期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仲裁结果出勤保障奖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异议,应按仲裁少认定的因工伤休假、病假的天数予以补发。本院认为,《岗位工资制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出勤保障奖是根据职工当月实际出勤情况发放的保障奖金。因此,对于病假的天数不应予以发放,根据本院对原告休假天数的认定,被告应补发原告3.5天因工伤休假的出勤保障奖,即119元(34元/天×3.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斗寅与被告中铁桥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30日解除。二、被告中铁桥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斗寅2011年7月病假工资50元、2011年8月至10月因工伤休假工资357元、2010年11月工龄津贴420元、2011年8月至10月出勤保障奖119元,合计946元。三、驳回原告蒋斗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成代理审判员  张 茗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