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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刘秀兰诉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兰,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晏良英,刘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内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兰,女,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堪龙,男,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委托代理人潘忠华,男,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系上诉人刘秀兰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伦,区长。委托代理人姚永红,内江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晏良英,女,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系上诉人刘秀兰之母。第三人刘春华,男,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系上诉人刘秀兰之弟。上诉人刘秀兰与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晏良英和刘春华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内中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堪龙、潘忠华、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永红、第三人晏良英、刘春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晏良英家7人共计七份承包土地,每份0.89亩,家庭人口:刘夕荣(父亲,已去世)、晏良英(母亲)、刘火明(大哥)、涂青(大嫂)、刘军(侄儿)、刘春华(弟弟)、刘秀兰。1987年刘秀兰嫁迁至资中,某某村收回刘秀兰的一份承包土地。1995年刘秀兰及其儿子潘刘波、潘小东将户口迁入内江市市中区某某镇某某某社某号,刘秀兰作为家庭户主,其户籍上有家庭成员潘刘波、潘小东。刘火明、涂青、刘军迁进城后,将三份土地退回某某村,某某村将刘军一份土地0.89亩承包给刘秀兰。1999年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刘秀兰与内江市市中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内江市人民政府向刘秀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记载承包户刘秀兰,家庭人口4人,承包人口4人,承包土地面积3.572亩,该证未记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共有人。2007年,内江全市范围换发新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版证书新增“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一栏,市中区换证时间统一填为2007年12月31日。2010年2月刘春华、晏良英向某某镇某某村某社提出申请,要求将刘秀兰代为耕种的土地分割出来,同年11月18日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召开社员大会,确认将刘秀兰四份土地细化到晏良英、刘夕荣、刘春华、刘秀兰每人一份。同年5月9日某某村村委会向某某镇政府请示更改原告土地份数,2010年11月18日某某镇政府向区政府请示更正原告为1份土地0.89亩。2010年12月8日市中区政府批准同意更改换证。被告向刘秀兰颁发中区府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53156号经营权证书,确认承包土地面积0.89亩,并向刘春华、晏良英颁发中区府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53164号、(2007)第053165号经营权证,确认刘春华承包土地0.89亩,晏良英1.78亩。2011年2月10日,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通告送达原告。2010年3月15日刘秀兰诉内江市市中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市中区法院2011年10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后,刘秀兰不服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2月7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2011年12月6日,刘秀兰向市中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2)内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以案件未依法经复议前置程序,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内行终字第1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9月3日原告向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11月27日,内江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区府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5315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刘秀兰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3日原告刘秀兰向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11月27日内江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复议是否超过期限属于复议机关内江市人民政府的审查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且内江市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刘秀兰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的相关辩称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刘秀兰承包的3.572亩土地是否属于其父亲刘夕荣、母亲晏良英、兄弟刘春华、刘秀兰四人共有。根据法庭调查,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刘秀兰、晏良英、刘夕荣、刘春华均有一份土地。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刘秀兰与三星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市政府向刘秀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承包人口4人”。刘秀兰当时是单独立户,其户籍上人口有3人,某某镇某某村某社当地村民的调查材料等证据表明,当时系因晏良英夫妇年老、刘春华不在家,故刘夕荣、晏良英、刘春华的三份土地由刘秀兰一人代为耕种,由刘秀兰作为家庭代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刘夕荣、晏良英、刘春华的三份土地登记在刘秀兰名下,且当地农村习惯是按照上户口先后顺序安排分地,刘秀兰的两个儿子户口迁到当地后一直没有分到土地。因此3.572亩土地属于刘秀兰、晏良英、刘夕荣、刘春华四人共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实际上只有一份土地0.89亩,1999年内江市人民政府向刘秀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刘春华及晏良英夫妇三份土地一并登记在原告名下,没有具体到个人。本着尊重历史和解决现实问题,被告重新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侵犯原告合法承包耕地三十年不变的经营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重新核发承包经营权证,实际是对内江市人民政府1999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细化,被告在对旧证的处理上存在瑕疵,不影响被告颁发新证的合法性。原告刘秀兰提出内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继续合法有效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2011年2月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间为2007年的问题,由于计算机统一印制时间为2007年,原告对实际颁证时间为2011年也没有异议,时间的书写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合法性,原告的相关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区府农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第05315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秀兰负担。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四川省农业厅关于认真落实省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意见﹥的通知》(川农业发(2003)94号文件),证明被告是合法的颁证机关。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四川省农业厅关于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工作的通知》(川农业函(2004)26号);《中共内江市委办公室、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工作的通知》(办发(2007)9号);《内江市农业局关于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农合(2007)83号);《内江市农业局关于规范农村土地承包清理换证工作程序的通知》(内农合(2007)129号)。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及适用法律依据。3、晏良英、刘春华的申请,证明2010年2月20日晏良英、刘春华向某某镇某某村某社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自己的土地从刘秀兰的承包土地中分割出来,单独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某某镇某某村某社《关于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刘秀兰责任地份数更改的请示报告》,证明某某村某社经调查确认,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刘秀兰实际只有一份土地,另外三份地系其代晏良英夫妇、刘春华耕种,三星村5社于2010年3月15日向某某镇政府请示更正。5、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刘秀兰责任地份数更改的请示报告》,证明经调查确认,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刘秀兰实际只有一份土地,另外三份地系其代晏良英夫妇、刘春华耕种,某某村村委会于2010年3月30日向靖民镇政府请示更正。6、某某镇某某村对刘秀兰土地纠纷的调解记录,证明某某村对刘秀兰土地纠纷进行过多次调解,在调解中刘秀兰承认自己只有一份土地。7、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社员大会记录,证明2010年11月18日某某镇某某村某社召开社员大会,确认1999年登记在刘秀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4份土地系刘夕荣、晏良英、刘秀兰、刘春华各一份。8、某某镇政府对赖清良、邓长清、王淑芝、赖世洪、罗淑芬、赖世友、陈淑容7人的调查笔录,证明1999年刘秀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4份土地系刘夕荣、晏良英、刘秀兰、刘春华每人一份,某某村5社从未收回刘夕荣、晏良英、刘春华的土地。9、某某镇人民政府向市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刘秀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错的请示》,证明2010年11月18日靖民镇人民政府向市中区人民政府请示纠错,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三星村将晏良英夫妇、刘春华的土地错填在刘秀兰的承包经营权证上,现更正为刘秀兰一份土地。10、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关于更换刘秀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通告》,证明2011年2月10日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通告将刘秀兰承包的土地4份调整为1份,并公告告知刘秀兰。11、晏良英、刘春华关于责任地的情况说明,证明刘秀兰一直只有一份土地,1999年刘秀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4份土地系刘夕荣、晏良英、刘秀兰、刘春华每人一份,三星村5社从未收回刘夕荣、晏良英、刘春华的土地。12、内江市农业局关于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说明,说明换证原因、换证依据、换证程序和发证情况。13、某某镇某某村某社农村土地延包方案报批表、1999年某某镇某某村某社召开社员大会记录、农村土地承包户花名册、内江市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清册、内江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台账,证明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时,4份土地均登记在刘秀兰名下,没有明细到个人。14、严松才1999年和200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内江1999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写明共有人。15、积极镇派出所证明、高玲、李晓英户籍证明、刘秀兰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刘秀兰户籍上只有三人:刘秀兰、潘刘波、潘小东。16、晏良英等7人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刘夕荣、晏良英、刘秀兰、刘春华的户籍均在某某村某组。17、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内中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确认了刘秀兰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3.572亩土地的来源是刘夕荣、晏良英、刘秀兰、刘春华每人一份,被告颁发证书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18、刘春华、晏良英、刘秀兰2007年土地承包合同,证明2011年刘秀兰承包土地为0.89亩(未签字),刘春华0.89亩、晏良英1.78亩。19、刘春华、晏良英、刘秀兰2007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区政府向刘秀兰、晏良英、刘春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刘秀兰承包土地为0.89亩、刘春华0.89亩、晏良英1.78亩。20、刘秀兰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1999年市政府颁发给刘秀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了承包人口为4人。21、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内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内江市人民政府内府复决字第(201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申请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原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段新华、赖清良出庭作证,证明1999年刘秀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4份土地系刘夕荣、晏良英、刘秀兰、刘春华每人一份,三星村5社从未收回刘夕荣、晏良英、刘春华的土地。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秀兰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刘秀兰身份情况。2、刘秀兰1999年与内江市市中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内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刘秀兰于1999年承包某某村某社的耕地3.572亩,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市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3、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关于更换刘秀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通告》,证明2011年2月10日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通告将刘秀兰承包的土地4份耕地调整为1份,3.572亩变更为0.89亩。4、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区府农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第05315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违法颁证变更刘秀兰承包耕地面积为0.89亩,侵害刘秀兰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证落款时间是2007年2月,且证书上将刘秀兰及其儿子的年龄记载错误,该证与1999年市政府颁发的不一致,实为无效。5、行政复议申请书、内江市人民政府内府复决字第(201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6、民事起诉状、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内中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刘秀兰对某某镇某某村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于2010年3月15日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维权,市中区法院判决后,刘秀兰不服上诉,现案件中止审理。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刘秀兰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开庭时突然向法院提出21份证据,由于这些证据未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供,致使原审法院未能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被上诉人的证据“突袭”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质证权利;2.被上诉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和在诉讼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不能采信;3.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不是法律规定的一家人,代为耕种不属实;4.被上诉人颁证行为违法,应当依法撤销。上诉人认为原审违法采信证据,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中区府农地承包证(2007)第05315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其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依法在10日内向法院提交了证据20份和规范性文件7份。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前没有阅卷,其上诉称答辩人搞证据“突袭”与事实不符。2.其没有违法收集证据。在一审中,没有上诉人上诉状所述的2007年4月10日某某村某组社员大会记录这份证据;其提交的2010年11月18日某某村某组社员大会记录,以及2010年11月12日靖民镇政府工作人员向某某村某组村民赖清良等7人的调查笔录,均来源于靖民镇农业服务中心档案,是在答辩人颁证之前形成的证据,不属于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在诉讼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且证人赖清良和段新华在一审时出庭作证,印证了调查笔录的真实性。3.其向上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4.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已过时效。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内江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向上诉人刘秀兰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承包人口4人,是指刘秀兰夫妇及其两个儿子4人,还是指刘秀兰及其父母和兄弟刘春华4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的正确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该承包人口4人是指其小家庭的4口人,其丈夫的户籍虽然不在本地,但当时土地没有人要,队长就让她丈夫种这份地。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都是她签的字,是有效的。她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认为: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的记载不完善,正是鉴于这种情况,国家才进行了政策调整,换发新证。其基于第三人的申请,经过调查核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第三人认为: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承包的土地,一直没有被收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其仍然享有对该份土地的承包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按照第三人刘春华、晏良英提出要求将刘秀兰代为耕种的土地分割出来的申请,并经过相应的法定审批程序进行审查批准后,将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以刘秀兰作为家庭代表签订承包合同,并登记在刘秀兰名下,实际为刘秀兰及其父、母和兄弟共计4个承包人共同承包的3.572亩土地,依法进行明细划分,确认刘秀兰个人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为0.89亩,并向其颁发了中区府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5315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1997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精神,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对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的续签,原则上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只能在保持大稳定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对土地作小范围调整,并且调整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等程序。同时,根据1999年9月25日“靖民乡(镇)三星村5社农村土地延包方案报批表”记载,该村经过批准的土地延包办法为:“土地30年不变,通过群众讨论5年一次小调。”1999年9月7日某某镇某某村某社社员大会记录记载,该社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五年实行小调整的办法,按上户口顺序先后(进退先后)安排划给田土。”据此,上诉人刘秀兰所在的某某镇某某村某社在第二轮土地延包签订承包合同时,原第一轮承包的土地原则上是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即使进行土地调整,也是在五年后,且是按照上户口的先后顺序进行调整。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只有一份承包地,面积为0.89亩。因此,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能够承包的土地原则上仍然只有一份,面积为0.89亩。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是作为其父、母、兄弟和她本人4个人的代表,与某某镇某某村某社签订的3.572亩集体土地的承包合同;1999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记载的4个承包人口,即是当时享有承包权,且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承包有土地的上诉人和她的父、母、兄弟4人。上诉人认为她是代表其小家庭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轮土地承包是重新包给她的小家庭的土地,这与上诉人所述当时其小家庭虽然有4个人,但其丈夫的户籍未迁入该社,享有合法承包权的只有她本人和她的两个儿子共计3人,而她的两个儿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尚未出生,没有承包地,因此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她的两个儿子虽然有承包权,但没有承包地,其小家庭中只有上诉人本人能够继续承包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承包的一份土地。据此,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记载的承包人口4人,显然不是指上诉人小家庭的4个人。上诉人辩称其丈夫的户籍当时准备迁过来,因此队长叫她把多余的一份没人要的土地承包了,所以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4人就是包括其丈夫在内的上诉人小家庭的4个人。但上诉人对于该辩称即未提供相关证人证言等事实证据,更缺乏法律依据,与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和上诉人所在的某某村某社经过依法审批的第二轮土地延包方案相悖,不应采纳。上诉人提出的其它上诉理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其余辩称和第三人的辩称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萍审判员 胡 春审判员 李克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理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