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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烽火与李德群、李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烽火,李德群,李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王烽火,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连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德群,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李伟强,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王烽火与被告李德群、李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群、李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烽火诉称,2012年3月17日,李德群因经商需要向王烽火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李伟强作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月利率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同时还约定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李德群至今未能偿还。为此,王烽火请求:1.判令李德群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其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2.判令李德群支付因追讨本案债款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3.判令���伟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德群承担。李伟强提供书面答辩称,1.主合同自始至终无效。法律虽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但未纵容高利贷(月息5分);2.债权人为发放高利贷赚取非法收入与借款人事先合谋骗取担保,并非出于本人自愿;3.本人多次帮助王烽火对李德群进行催讨,并在李德群出售房产时第一时间告知王烽火,但王烽火未采取任何保全措施。李德群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烽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王烽火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王烽火的身份情况。2.李德群、李伟强户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李德群、李伟强的身份情况。3.借条及借款利率约定各1份,以此证明李德群向王烽火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诉讼费、律师费由李德群承担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德群、李伟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李伟强书面辩称合同无效、担保并非自愿、多次帮助王烽火对李德群进行催讨等意见,因末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德群、李伟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李德群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王烽火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王烽火委托代理人陈连生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17日,李德群由李伟强作担保向王烽火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2个月,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并由李德群、李伟强出具1份借条以及由李德群出具1份借款利率约定分别交给王烽火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德群至今未能偿还。为此,王烽火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烽火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德群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李伟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德群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烽火与李德群、李伟强之间设立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利息5%虽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但王烽火在本案审理期间己自愿将利息变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为合法有效;李德群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3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责任;王烽火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李伟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伟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德群追偿;王烽火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伟强辩称合同无效、担保并非自愿、多次帮助王烽火对李德群进行催讨等书面意见,因末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德群、李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李德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烽火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3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满之日止);2.李伟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伟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德群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德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