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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少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原告吕婉岭与被告朱廷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婉岭;朱廷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少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吕婉岭,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严传撑,明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廷荣,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吕婉岭与被告朱廷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凌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婉岭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传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婉岭诉称:原告于2002年在厦门打工认识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恋爱,同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日生育一子朱某某,现在厦门华兴学校读书,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前由于原告没有社会经验,对婚姻缺乏慎重,盲目地与被告结婚,自2005年起,原告发现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家庭大小事都不顾。自小孩出生至今,被告未为小孩提供分文,家庭一切生活费用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原告为了有个完整的家庭,曾苦口婆心规劝被告戒掉赌博,尽父亲的责任把孩子养大,搞好家庭,但原告多次规劝均是无济于事,被告至今尚无醒悟。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07年3月带着孩子去广东生活,被告的赌博行为令原告深感恼怒和失望。为此,原告于2008年出国务工,指望被告的赌博以及无家庭观念的不良行为会有所改变,没想到原告在2013年2月回国时,被告依然如旧,毫无转变,致使原告心灰意冷,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综上所述,被告赌博恶习不改,还无家庭观念,原告不仅承担孩子及家庭的生活重担,而且还要受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精神痛苦,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2、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朱廷荣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婉岭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盖民(2003)字第097号结婚证一本,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朱廷荣、婚生子朱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证实朱廷荣、朱某某的基本情况。3、就读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朱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入读厦门华兴学校的相关情况。对原告吕婉岭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朱廷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吕婉岭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所诉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吕婉岭与被告朱廷荣于2002年6月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1日生育一子朱某某。自2005年起,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吕婉岭与被告朱廷荣相识后相恋,自愿办理结婚登记,且生育一子,足以证实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并因此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并未直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妥善处理,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加强沟通,增进感情,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婉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吕婉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凌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冬梅(代)附:(2013)明少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又起诉的离婚诉讼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