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生与被告熊某姣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生,熊某姣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刘某生。被告熊某姣。原告刘某生与被告熊某姣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灵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生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某、程某,被告熊某姣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正福、段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生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房子相邻,共用中墙。2012年4月下旬被告建房,在未与原告协商的前提下便将原告所建的双方共用的中墙拆除,并将原告的楼梁树锯断,中墙拆下的砖堆放在原告屋内。另外,被告建房过程中毁坏了原有的排水设施,导致排水不畅,下雨时雨水进入共用天井后无法进入共同下水道排除,倒灌进原告房屋内;被告建房时一些建筑垃圾散落在原告瓦面上,覆盖了原告原有的瓦面水路,导致原告房屋瓦面水路受堵,雨天时雨水无法排除,渗入到原告房内。被告私自拆除原告所建的共用中墙,将砖堆放在原告屋内,锯断原告的楼梁树、毁坏排水设施,让建筑垃圾覆盖原告瓦面水路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对自有房屋的管理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将已拆除的中墙恢复原状;2、被告修复原有排水设施;3、被告清除散落在原告瓦面的建筑垃圾,关将堆放在原告房屋内的建筑垃圾清运干净,恢复原状;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实本案诉争房屋具体坐落以及与被告房屋相邻的基本情况,同时证实原告对该房屋以及附属的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2、照片四组:⑴刘某生房子瓦面上建筑垃圾现状的照片;⑵被告与其另一相邻房子干净瓦面对比照片,证实原告房子瓦面确实存在建筑垃圾,瓦面排水不畅。⑶刘某生房内的建筑垃圾以及被锯断楼梁树的现状照片,证实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将原、被告共用的中墙拆除后将砖块全部堆放在原告的屋内以及将原告的楼梁树锯断的事实。⑷原、被告共用天井现状以及排水道被毁坏,排水不畅现状的照片,证实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在共用的天井下面建了化粪池,用水泥硬化了,毁坏了原有的排水设施,导致瓦沿滴水已经排水不畅的事实。3、林庆球、蒋呈玉、陈春娥、王贵、毛红玉、莫女秀的证词一份,证实本案的共有排水天井是刘某生、熊某姣共用的,还证实了通风、排气、采光、排水设施都是三家人共用的事实。4、原、被告房屋的缩比模型,证实原、被告房屋原来的样貌。被告熊某姣辩称:一、本案中原告要求恢复的中墙是经过双方协商好后才拆除的,因此不存在恢复问题。拆除中墙后,被告也采取了措施将原告的瓦面和楼梁树加固好了。从一般情理和基本常识分析,如果双方没有协商好,中墙是不可能拆除,被告的房子也不可能建成。同时,被告与另外一方也是相连的,也是协商好了才建的。另外,原告要求恢复中墙的诉讼请求是不明确的,中墙原来是什么样子,没有比照物,如果恢复原状的话是无法执行的。二、排水设施的问题。从被告现在建的房子以及当时的状况看,被告根本没有破坏排水设施。被告建的房屋有个小天井,这个天井没有任何排水道,被告建房的时候不存在破坏问题,这个天井仅仅是被告方一方拥有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排水设施是缺乏理据和证据的。三、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散落在原告瓦面垃圾的问题,从瓦面上来看,根本没有什么垃圾,瓦沿和挖槽根本没有泥浆堵着,不存在瓦沿流水问题,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瓦面漏水,所以根本不需要清理瓦面垃圾。至于原告房屋内砖头的问题,被告拆除了中墙,原告说这砖他要,所以被告就把砖放在原告房屋内。被告清理垃圾以及将原告钥匙交回原告时,原告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缺乏理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某姣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房屋的四至界限和面积,也证实被告建房所占用的的土地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还证实了天井是在被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是共用天井。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方的所有建筑合法。2、何某某的证词一份,证实被告方所建的房屋请何某某清理了一天垃圾。3、盘玉广的证词一份,证实盘玉广受雇于被告建房,并负责帮放线,当时放线的时候原告刘某生到场了,原告是没有任何异议的。4、陈某某、莫某某、周雄圣的证词一份,证实⑴在施工过程中,三证人是原告聘请的工人,锯楼梁树和天面树的时候,原告是到场的,是经过原告同意才锯的。⑵有一根楼梁树生虫了,换了一根,刘某生还支付了99元给工人。⑶换楼梁树和天面树的时候完全是按照原告的意思进行的。从证人所证实的问题充分反映了拆中墙和楼面树、天面树是双方协商好的,原告是同意的。5、左素云的证词一份,证实⑴证人是被告现居住房屋的原房东左连贵的长女。⑵被告屋的天井从来都没有排水设施的,而且房屋是低的,天井是高的,所以没有排水设施,以前下雨灌上来的水都是靠用桶提出去的。6、房屋买卖契约,证实共墙和天井是属于被告方所有的。7、证人何某某、陈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证实拆中墙、楼面树和天面树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还证实拆下的砖头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生与被告熊某姣的房子相邻,且被告熊某姣的旧房与原告的房屋共用中墙。中墙的原貌为:楼板以下为砖墙,楼板以上是木板平到瓦面,再上面是毛竹片。因被告欲将旧房拆去改建新房,遂与原告进行了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之后,被告熊某姣将原告刘某生房屋的楼板、楼梁、瓦面支撑好后将中墙拆除。现被告房屋已建成入住。另查明,原告的旧房为盖瓦屋顶,被告的房屋后有一天井,原告房屋一侧瓦沿的排水排向天井。被告新建房屋的排水管道亦装在天井处。本院认为,相邻不动产之间,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权利。本案从原告陈述和被告的辩称中可知原、被告之间就本案争议中墙的问题是经过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的,因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口头协议的存在。虽然发生争议时,当事人除了必须举证证明合同的存在外,还需证明协议的内容,但本案中被告拆除共用的中墙且未恢复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却只剩下三面墙,原告的房屋缺乏完整性。因此,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双方的口头协议中有恢复中墙的内容,但从常理判断,当时双方约定在被告建好房屋后将中墙恢复更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已拆除的中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双方诉争的原有排水设施的问题。原告主张原有排水设施被告毁坏,但其并未能举证证实原有排水设施的原貌及排水设施被损坏的具体部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原有排水设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双方诉争的瓦面建筑垃圾及房屋内建筑垃圾,恢复原状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第1组和第2组照片看,原告的瓦面上确实仍有些建筑垃圾,原告认为其物权受到侵害,是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散落在原告瓦面的建筑垃圾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申请证人出某证实其已经对原告的房屋的垃圾进行了清理,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中约定了被告为原告清理房屋内建筑垃圾的义务。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屋内仍有烂砖、碎砖、木条等堆放在内,从再利用的角度看,这些均没有再利用的价值,因此也应属于建筑垃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运干净堆放在其房屋内的建筑垃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为原告未举证证实其瓦面及房屋内的原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已拆除的中墙。二、被告熊某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散落在原告刘某生房屋瓦面的建筑垃圾及清运干净堆放在原告刘某生房屋内的建筑垃圾。三、驳回原告刘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刘某生承担25元,被告熊某姣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灵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娜丝 百度搜索“”